公诉机关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6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2006年12月2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4月9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4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又名沈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2010年10月14日由韶山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刘某丁、沈某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于2009年11月5日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刘某丁、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医药费x.02元。本院一并审理,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09)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不服,提出上诉。同年5月6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开设赌场罪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5月17日,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某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2010年6月17日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丁、沈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于2010年7月1日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0年7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即履行。
被告人张某丙于2010年6月24日申请对被害人张某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同意该申请,并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丁、沈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延期审理。2010年7月6日,本院依法委托湘潭惠景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张某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该所鉴定张某戊损伤构成重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刘某丁擅自离开住所地(取保候审期间),无法传讯到案,为不影响对全案的继续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裁定中止对被告人刘某丁的审理,另案处理。
2010年8月16日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沈某作出(2010)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0月20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某某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春斌和代理审判员黄世凯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肖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慧、彭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肖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罗某某、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因开设赌场与张某乙产生矛盾,遂指使被告人张某乙纠集被告人张某丙、刘某丁(另案处理)、沈某、邹某胜(批捕在逃)、“俊伢子”(在逃)在公共场所寻砍张某乙,并于2008年12月10日将张某乙砍成重伤,将谭某砍成轻伤。被告人张某甲于2008年11月底至12月初连续三晚在宁乡X村胡某某家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该院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是累犯,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丙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他没有指使人去砍张某乙,也没有开设赌场,只是参与赌博。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肖某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人指控张某甲开设赌场罪证据有所欠缺:具体时间、赌场地点和参与人员均不能明确确定。故指控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证据明显不足。2、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1)、张某甲与张某乙在本案中没有见过面,也无相关电话联系,两人之间没有形成纠纷,也没有相关的冲突过程,故张某甲无伤害动机;2)、在本案中张某丙砍人的行为与张某甲无关,张某丙等人是与谭某发生冲突才进行报复的,并没有得到张某甲的指使。3)、张某甲在张某丙等砍伤张某乙、谭某后给他们送钱的行为,只能定包庇罪。
被告人张某乙辩解,在共同犯罪中,他没有直接去伤害他人,更没有唆使他人去打架、砍人,也没有受到他人的教唆去干什么。
被告人张某戊辩护人罗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张某乙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他们伤害的目标是谭某而不是张某乙,他们藐视他人生命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特点;在共同犯罪中,张某乙租了车、买了刀,但没有到现场去砍人,是帮助实施犯罪,为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要求法院考虑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张某丙辩解:不是张某乙指使他去砍张某戊,砍张某乙是他个人行为;他当时是想要砍谭某,后来实际砍到张某乙,但砍的是左手掌而不是砍伤张某戊右手;砍人后逃跑的钱全部是自己的,从来没问别人要过钱,也没有人给过钱。
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陈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张某丙在砍人的过程中是砍伤了张某戊左手掌,而不是检方认定的右手;张某丙有立功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得到了谅解。请求法庭在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沈某辩解,他是刘某丁喊去砍人的,在砍人过程中他没有砍到人。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8年12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因开设赌场与张某乙产生矛盾。12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开车和被告人张某乙及周某某(已被送劳教)、李某庚四人途经韶山市X路段时,被告人张某甲提出赌场开不下去了,张某乙吵场子,并要周某某打电话给张某戊“大哥”汤某某,质问张某乙为什么要来吵事。随后张某乙拨打周某己电话回复讲以后有什么事都找他,不要找汤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听后即指示被告人张某乙、周某某:“要搞就搞,你们去搞是的”。当晚,被告人张某甲得知张某乙在韶山市X镇红茶馆,便指使被告人张某乙、周某某纠集韶山、湘乡二十余人携带砍刀等工具分乘六辆的士车赶到红茶馆门前,拿刀等工具在地上敲,叫喊、挑衅,见无人应答,一群人坐车返回。随后,被告人张某乙以100元/天的价格租了一台银白色面包车并雇请邓某(另案处理)开车,在宁乡购买了六把砍刀存放在面包车上,纠集了刘某丁(另案处理)、沈某、邹某胜(批捕在逃)、“俊伢子”(在逃)等人在韶山市天骄宾馆开房,连续数日在韶山市区内数次找寻张某乙,欲砍张某乙。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丙发现张某戊行踪后,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遂安排邓某在韶山市邮政大楼处接了张某丙、刘某丁、沈某、邹某胜、“俊伢子”,当车行驶至韶山市X镇市X路X路交叉处时,看见张某乙等人,被告人张某丙、刘某丁、沈某、邹某胜、俊伢子即持刀下车不由分说追砍张某乙、谭某、赵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丙砍伤了张某戊右手臂。被告人刘某丁、沈某、邹某胜则围着谭某砍。事后,被告人张某丙、刘某丁、沈某搭乘邓某面包车逃往湘潭县云湖桥,被告人张某丙先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告知张某乙已被砍伤并向其要钱,当晚,被告人张某甲到湘潭县云湖桥送了2000元钱给被告人张某丙。经湘潭惠景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张某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认定张某戊损伤为右肘部刀伤,右肱动、静脉断裂出血,右肘静脉断裂,右肱二头肌断裂,失血性休克,右正中神经、尺神经不全损伤,构成重伤,韶山市公安局鉴定谭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张某戊供述,证实张某甲为与张某乙争夺赌场客源,授意他和周某某等人去砍张某乙,他和周某某带人到银田红茶馆闹事,他购买砍刀,租面包车纠集他人在韶山市区寻砍张某乙及张某乙被砍后张某甲送2000元给张某丙的事实,还证实他、周某某、张某丙是张某甲的“小弟”,“敏某某”、“俊伢子”是张某丙的“小弟”,“思某某”是刘某丁的“小弟”,刘某丁是他的“小弟”;
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他听说张某甲的赌场因为客源问题与张某乙产生矛盾,张某乙喊了他和刘某丁等人砍伤张某戊事实以及砍伤张某乙后一伙人逃往湘潭县云湖桥,张某甲给他送2000元钱的事实;
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证实他、刘某丁、张某丙、敏某某等人多次寻找张某乙,在找到张某乙后追砍张某乙一伙人,并将张某乙、谭某砍伤的事实,并证实砍人是张某乙指使的,之前寻砍张某戊一切费用都可能是张某甲支付的事实;
同案犯刘某丁的供述,证实他听说张某甲开的赌场与张某乙发生矛盾,张某乙纠集了他、张某丙、沈某、邹某胜、“俊伢子”等人多次寻砍张某乙,最终将张某乙砍伤的事实经过以及张某甲在得知张某乙被砍伤后到云湖桥送钱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
被害人张某戊陈某,证实他因开赌场的事与张某甲有过节,被张某甲派的“小弟”张某丙砍伤右手臂的经过,并证实2008年12月5日周某某与汤某某、张某乙之间的通话情况;
被害人谭某陈某,证实他和张某乙被张某丙、刘某丁、沈某等人砍伤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己证言,证实张某甲所开的赌场与张某乙产生矛盾,于2008年12月5日下午张某甲开车搭乘他和张某乙、李某庚四人,在青年水库路段张某甲要他打电话给汤某某看张某乙争抢赌博客源是什么意思,随后张某乙回电话讲张某甲如何搞都接标。之后张某甲安排张某乙和他砍张某乙,要他和张某乙纠集了一些人到红茶馆找张某乙未果后,接下来的几天他们一直在韶山市区范围内寻砍张某戊事实,还证实他与张某乙、刘某丁、沈某、邹某胜、“俊伢子”都是张某甲的“小弟”;
2)、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张某甲因为与张某乙争夺赌场客源的事,于2008年12月5日下午他乘坐张某甲的车途经青年水库地段时,张某甲要周某某打电话给汤某某质问张某乙,晚上12时许,张某甲安排张某乙和周某某喊他们几十人去红茶馆吵事;
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和张某乙因为开赌场争客源,周某某曾打电话质问他,张某乙为什么吵场子,他告知张某乙,张某乙回电话给周某己事实;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张某甲是张某戊“大哥”,张某甲有什么事情都是张某乙帮忙去办,2008年12月张某乙被砍伤是张某丙、波某、思某某等人做的,那几天张某乙天天和张某丙他们在一起,是为了张某甲在银田开赌场的事;
5)、证人柳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他在银田红茶馆睡觉,听到外面有砍刀在地上拖的声音,起来看见红茶馆楼下有五台以上的的士车停着,下来一二十个人喊“永义的”有本事就下来,其中有两个是“球伢子”(周某某)和“玉伢子”(张某乙),因为张某甲和张某乙在银田赌场利益冲突问题来找张某乙。同年12月10日,张某丙也是因为这个事带人砍伤了张某乙;
6)、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5日晚,有人在华龙山庄门口喊了他的的士和湘乡三四台的士及另外三台华达的士搭乘了一帮带着砍刀的人到了银田红茶馆前,这些人在红茶馆外大声叫喊几分钟后离开的事实;
7)、证人周某辛的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张某乙和邓某租用他的银白色面包车四、五天,租金100元/天,油钱归张某乙出,车子是邓某开走的;
8)、证人邓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份,张某乙借一台银灰色面包车花100元/天租金雇请他当司机,一同去宁乡回龙铺购买两捆砍刀回天骄宾馆,搭乘周某某、王某等人在韶山市区范围内寻找张某乙,12月10日中午,张某乙打电话要他开车到邮政大楼,到达后张某丙、刘某丁、邹某胜、“思某某”上了他的车,张某丙等人看见张某乙他们就冲下车去,对他们一顿乱砍,砍完后他们上了车,他开车往银田到楠竹山再到云湖桥,后来张某丙的一个大哥送钱来了,是张某丙下楼去接的,张某丙还买了一台新手机回来;
9)、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0日下午2点许,他和谭某、张某乙被六七个持刀的人追砍的事实;
10)、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0日下午2时至3时,刘某丁等人持刀砍伤张某乙、谭某事实;
11)、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0日下午2点钟许,五六个男子持砍刀追砍张某乙等人,张某乙受伤后跑进如意蒸菜馆二楼躲避,后由医生抬上救护车的事实;
12)、证人庞某癸的证言,证实张某乙受伤后倒在如意蒸菜馆二楼的事实以及张某乙被砍前向他讲过是湘乡金石的“文伢子”要砍的事实;
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0日14时30分左右韶山医院急诊科在如意蒸菜馆二楼接诊的情况,当时伤者浑身是血,双眼翻白,右手上臂有一处刀伤,长12cm左右,肱动脉被砍断,还证实出诊回医院后,又来了一个被砍伤的伢子,后得知叫谭某。
4、韶公刑技鉴字(2009)第X号、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受损伤属重伤、被害人谭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湘潭惠景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亦证实张某乙损伤构成重伤。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书证
1)、辨认笔录:张某丙辨认出张某乙是要他、刘某丁等人去砍张某戊人;邹某胜外号“X”,是和他一起去砍张某乙一伙的人。周某某辨认出张某乙是要他、邹某某等人去砍张某戊人。谭某辨认出张某丙、刘某丁、邹某胜是参与砍他与张某戊人;
2)、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某某;
3)、张某丙、周某某、刘某丁、张某甲的手机通话详单及说明,证实2008年12月5日,周某某与汤某某、张某乙有通话记录;及2008年12月10日,张某丙与张某乙、刘某丁等人有通话联络和张某丙在砍伤张某乙后逃到湘潭县云湖桥换了手机号码,张某甲到了云湖桥后,张某甲与张某丙之间有通话记录;
4)、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潭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3)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的前科情况,均系累犯的事实;
5)、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周某某因聚众斗殴违法行为被送劳动教养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甲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指使他人去砍张某乙,与张某乙没有“过节”。其辩护人肖某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认为公安机关是在诱供、逼供的情形下取得的证据,不能作定案依据。被告人张某乙对证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罗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公安机关的取证可能存在诱供,并且认为从证据中可以认定张某乙是从犯。被告人张某丙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张某乙、刘某丁、邓某没能亲眼看见,不可以证明我接到了张某甲送的钱,当时是砍到张某戊左手掌,证据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陈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作定案依据是不够客观的,张某丙也只是想对潭政进行伤害,最后伤到张某戊左手,不应该对张某戊重伤负责。沈某对证据没有异议。
对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上述证据,结合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沈某原在公安机关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目的、动机、手段、后果等,是合情合理、没有矛盾的,与本案的被害人陈某、诸多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因此尽管庭审中被告人的部分供述与原供不一致,本院认为原供是客观真实的。对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肖某和张某戊辩护人罗某某、被告人张某丙及辩护人陈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开设赌场罪:
2008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张某甲连续三晚在宁乡X村胡某某家开设赌场,并由被告人张某乙、周某某等人看护赌场,通过电话纠集了郭某某、杨某、许某某、谢某某、庞某某等人利用扑克牌进行“斗牛”或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张某甲或每人收取一百元,或从每局赢家一方抽取赢利的5%作为赌场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戊供述,证实张某甲在宁乡胡某某家为挣钱开赌博场子,通过抽水的方式挣钱,他们为张某甲看场子,发生什么情况就去处理,每天得300元;
2、证人证言
证人胡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11月底,张某甲借他家房子用于开设赌场,以“斗牛”和“摇骰子”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张某甲从中抽头渔利的事实;
证人郭某某、杨某、许某某、谢某某、刘某某、颜某某、庞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在张某甲开在宁乡胡某某家的赌场,他们以“斗牛”和“摇骰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张某甲从中抽头渔利的事实。
证人周某己证言,证实2008年11月底,张某甲在胡某某家开了三次赌场,张某甲要他负责看场子,并支付300元/次的事实;还证实了赌场以“斗牛”和”摇骰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张某甲从中抽头渔利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甲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开设赌场,也不认识证人,指控中的“盈利为目的”,却不能明确说明赚了多少钱,况且也没有赚到钱。其辩护人肖某的质证意见是,相关证据只能证明张某甲参与赌博,而不能证明其开设赌场。
对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上述证据,结合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众多证人所证实的情况能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丙揭发李某庚兵在广东实施抢劫、强奸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害人张某乙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当即分别履行8178.02元、5000元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另被告人沈某于原一审中赔偿张某乙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对张某丙、李某庚兵的讯问笔录,补充侦查报告,在逃人员信息表,“12.10”聚众斗殴一案犯罪嫌疑人到案、抓获经过等。证实被告人张某丙有揭发他人犯罪的情节,及四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2、调解笔录、收条,证实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调解及兑现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开设赌场与张某乙产生矛盾,其“小弟”被告人张某乙纠集被告人张某丙、沈某等在公共场所寻砍张某乙,并最终将张某乙砍成重伤,将谭某砍成轻伤,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沈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对故意伤害未作供述,就本院认定的证据分析,可以查证其指使、授意的行为只有张某甲说过“要搞就搞是的”的话,故意伤害罪难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但张某甲在案发后提供资金,帮助其他案犯逃跑,应认定为包庇罪;被告人张某乙为犯罪购买刀具、租车、电话联络,虽当天没有直接实施伤害张某戊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丙积极实施追砍张某戊行为,并直接造成了张某乙重伤的结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沈某虽然实施了伤害张某乙、谭某行为,但对张某乙重伤结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丙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应该定包庇罪的意见,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也当庭否认受张某甲安排、指使,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的指使、授意伤害他人的证据不足,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戊辩护人罗某某提出的张某乙没有去砍人,是帮助实施犯罪,为从犯,应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陈某某关于张某丙是砍了张某戊左手,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张某丙有立功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请求法庭量刑时从轻处罚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组织人员赌博,雇请人员看场子,并从中营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甲辩解没有开设赌场,只参与赌博,但本案中有众多证人证言证实其利用胡某某家的房屋,电话约请人员聚赌,从中“抽水”营利开设赌场的事实,证词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乙等也供述张某甲开设赌场,为之看场子并由张某甲发每次300元“工资”的事实,所以其开设赌场的事实应予认定;我国刑法关于开设赌场罪没有营利金额规定,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指控营利金额不具体明确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其辩护人认为开设赌场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沈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还犯包庇罪。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张某戊刑期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被告人张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某国
审判员唐春赋
代理审判员黄世凯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肖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
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
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