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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县支公司与田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县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41岁。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飞、黄素参加合议,于2011年10月1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蒋某某,被上诉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15时5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湘x号轻型棚式货车沿江华县G207线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G207线x+00KM江华县X镇路段时,发生因车上货物从车上掉落将相对行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田某砸伤,湘x号二轮摩托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江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2,302.6元(住院费11,639.1元+门诊治疗费663.5元)。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5,226.25元(13,494.57元+门诊治疗费1,731.68元),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伤口换药(3天/次),直至伤口愈合,2、继续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每2-4周回院复查,视情况行神经探查修复术;3、定期复查X线,每月1次,骨折愈合后取出外固定支架;4、休息半年;5、加强营养及护某;6、随诊。2010年12月7日出院后至2011年4月15日前,原告到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5元;原告分别三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48.77元;多次在江华瑶族自治县大圩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90.6元。2011年4月15日,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左肱骨骨折,神经、肌肉断裂,功能丧失属重伤并构成5伤残,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全休6个月,继续治疗费3,000元,再次入院取外固定支架费用约2,000元。另外刘某于2010年10月19日,在财保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系农村户口。2010年度湖南省范围内农、林、牧行业年均工资为15,922元即每天43.62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310元。本县工作人员到外省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40元。本县工作人员在县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不承担此次事责任。因被告刘某的湘x号轻型棚式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了一年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还未超过保险理赔期,所以财保公司应对田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残承担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按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规定负责全额赔偿;另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和其它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财保公司在刘某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怠于理赔的,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人民法院可以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且保险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诉讼费。被告财保公司提出的医疗费重复计算问题,本案中,在2011年4月15日,原告经法医鉴定,已经考虑了后续治疗费,就不应再计算医药费,故被告财保公司提出不能重复计算医药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财保公司以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不能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原告遭受的伤害属于意外伤害,不是交通事故,因被告财保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即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某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所受伤害属于意外事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田某住院期间至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定残鉴定之日止,应为田某的误某日期,即共158天(30天+128天),此后因已获得伤残赔偿金,故不能再享受误某。被告提出原告田某的交通费没有完整的正式票据,但是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摩托车修理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十某、二十某、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三十某条之规定,本院可认定田某因该次交通事故已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8,979.92元,(2)鉴定费766元,(3)差旅费1,000元,(4)伤残赔偿金x元,(5)误某6,891.96元(158天×43.62元/天),(6)护某1,308.6元(30天×43.62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8)营养费500元,(9)继续治疗费5,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20,507.1元,以上合计142,867.58元。其中属于伤残赔偿范围共107,171.66元(残疾赔偿金67,464元+护某1,308.6元+车费1,000元+误某6,891.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07.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34,929.92元(医疗费28,979.92元+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500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财保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117,171.66元(伤残赔偿金107,171.66元+医疗费10,000元),另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规定,财保公司还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24,929.92元。因未有保险公司承担法医鉴定费的规定,所以本案中法医鉴定费766元应由被告刘某承担,而田某受伤住院期间,刘某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该款项应从中进行抵减,故财保公司还应承担田某的各项赔偿款项为124,867.58元(交强险赔偿款117,171.6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24,929.92元-刘某田某垫付款项17,234元)。至于刘某已为田某垫付款项17,234元,按规定应由财保公司承担,刘某为该款可以按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与财保公司协商或通过其它方式解决。被告刘某不应再承担田某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十某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4,867.58元;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县支公司负担235元。

宣判后,财保公司不服,以“原判判决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合并审理是错误某;本案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关于交强险的判决并无异议,亦愿意积极赔偿,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田某答辩称原判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合并审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某亦认为原判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刘某在上诉人财保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了保险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提交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判认定其应承担交强险赔偿款117,171.66元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的双方为保险人财保公司与被保险人刘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请求权应属于刘某。虽新保险法赋予了第三人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且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情况下,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权利,但在本案中,财保公司与刘某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了保险合同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提交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现财保公司与刘某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赔偿方面发生了争议,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可另行协商或提请仲裁,本院不在本案中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进行审查和处理。故,被上诉人田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即24,929.92元,应由被上诉人刘某承担。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原判判决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合并审理是错误某”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财保公司上诉还提出“本案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关于交强险的判决并无异议,亦愿意积极赔偿,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因无证据证实财保公司拒绝理赔致使本次诉讼的发生,财保公司对原判交强险部分的判决并无异议,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故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处理欠妥,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第十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某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县支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某内赔偿被上诉人田某医疗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7,171.66元;

三、限被上诉人刘某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某内赔偿被上诉人田某医疗费人民币24,929.92元(含已支付的17,2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535元,二审诉讼费50元,共计1,585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1,400元,被上诉人田某负担1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冬平

代理审判员李飞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一一年十某十某日

代理书记员唐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某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某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某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失,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形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十某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某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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