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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朱某、马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朱某。

被告:马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X区X路X-X号楼X楼。

负责人:舒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朱某、马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马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起诉称:2010年10月7日下午,被告朱某驾驶苏x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江苏镇X路桥方向送货,10月8日5时左右,途经黄某104东复线马某山村X路口与原告何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某大队(以下简称黄某交警大队)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1年8月5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某台博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何某构成交通事故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669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院44天×30元/天)、后续取钢板费用5000元、残疾赔偿金25318.72元(11303元/年×7年×32%)、交通费6820元、护某21900元(365天×6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他合理费用198.5元(一次性用品)、鉴定费2806元,合计人民币190057.2元。肇事车辆系被告马某所有,且已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马某在交强险外承担90%的赔偿比例,两者连带赔偿179755.8元(含被告马某已经支付的86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赔偿责任比例过高,应该按照3:7或者4:6进行赔偿;2、护某、交通费过高,后续治疗费应该提供票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2、护某认可54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21701.76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1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其他费用和鉴定费不予认可。

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被告马某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阳光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马某和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马某和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马某和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4、急诊病历、住院病史、出某、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和支出某疗费的情况。被告马某和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5、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某后需要休息且需一人护某,且后续拆除钢板需要5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某和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无实际发生的票据。

证据6、德康销售单、收款收据,证明支出某他费用198.5元的事实。被告马某和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其他费用有异议。

证据7、台州市博爱医院的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和支出某定费的事实。被告马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台州市博爱医院没有鉴定精神方面伤残等级的资格,还应提供台州市第某人民医院的精神鉴定报告。

证据8、交通费发票、病危通知书,证明原告因就诊和病情严重而支出某合理交通费。被告马某和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马某提供事故暂存款收据,证明在交警部门押金100000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朱某未答辩,亦未举某。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举某。

原告在庭后提交了台州市第某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用以与证据7共同证明伤残情况。被告马某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某、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朱某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某面答辩意见,也未举某,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庭后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和被告马某提供的事故暂存款收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原告庭后提供了台州市第某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与该鉴定意见书形成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7日下午,被告朱某驾驶苏x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江苏镇X路桥方向送货,10月8日5时03分,途经黄某104东复线马某山村X路口由西往东行驶时,与自北往南步行的原告何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黄某交警大队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注意减速慢行,让行人优先通过,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通过路口时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出某诊断为:多发伤,左股骨多段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肱骨外髁骨折,左侧血气胸,脑挫裂伤,硬膜下出某,蛛网膜下腔出某,肺部感染。2011年7月26日,台州市第某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某台二医司鉴所[2011]精鉴字第X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某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目前符合“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2011年8月5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某台博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何某于2010年10月8日的交通事故中存在左股骨多段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肱骨外髁骨折、左侧血气胸、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出某、蛛网膜下腔出某)、左肺挫伤,其颅脑损伤,目前遗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其存在的左侧第2-9肋骨(共8肋)骨折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x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马某所有,被告朱某与被告马某系雇佣关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某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0年7月4日至2011年7月3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已经从交警部门领取由被告马某缴纳的押金86000元。

原告何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06693.98元,经审核票面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二、护某:原告主张21900元(365天×60元/天),被告虽对护某时限有异议,但是没有在举某期限内提出某定,应承担举某不能的后果,且原告的护某时限有医疗诊断证明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三、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5318.72元(11303元/年×7年×32%),原告出某于1936年11月25日,定残之日2011年8月5日,计算年限应为6年,故原告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21701.76元(11303元/年×6年×32%)。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20元(住院44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五、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500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6820元,考虑原告就诊及家属因原告病情危急而支出某交通费情况,本院酌情考虑3500元。

七、其他费用:原告主张198.5元,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且无医嘱证明,故不予确认。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2806元,符合相关规定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九、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以上合计人民币172921.74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驾驶苏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步行的原告何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某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某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某与被告马某系雇佣关系,故应该由被告马某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推定其有重大过失,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苏x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支付相关损失,即先行赔付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62101.76元(护某21900元+残疾赔偿金21701.7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合计72101.76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72921.74元,尚余100819.98元。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马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90737.98元。被告马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2101.76元+90737.98元=162839.74元,减去已经支付的86000元,还应赔偿76839.74元,被告朱某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赔偿原告何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2839.74元(含被告马某已经支付的86000元),被告朱某负连带责任。

二、上述款项中的72101.76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某工商银行,账号:(略)),其中76839.74元直接赔付给原告何某,其余部分9160.26元由法院结算退还被告马某]。

三、驳回原告何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2元,减半收取2126元,由原告何某负担526元;被告马某负担1600元,被告朱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代理审判员章俏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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