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颍县雪花面粉厂
负责人:薛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藏恒仁,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汉族,40岁。
原告临颍县雪花面粉厂诉被告郭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藏恒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挂面生产销售个体户,2003年元月被告拉原告面粉400袋,每袋29元,合计x元,被告拉面粉时没付款而给原告打下欠条一份,之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06年5月份给原告500元,在2007年催要时被告于同年6月26日给原告小麦3800斤,每斤0.73元,计款2774元,在2008年6月18日被告又给原告小麦2688斤,每斤0.75元,计款2016元。在2008年11月1日被告又给原告挂面3740斤,每斤0.7元,计款2618元。在2009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要求结清欠款时,被告又给付500元,以上被告共计给付款8408元,被告每次给款及麦子、挂面时原告均给被告打有收条。因被告欠面粉款是x元,被告给付8408元之后下欠款未给予清结,至今尚欠3196元不予清结。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面粉款31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系挂面生产销售个体户,2003年元月被告拉原告临颍县雪花面粉厂面粉400袋,每袋29元,合计x元,被告拉面粉时没付款而给原告打下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给付现金、麦子及挂面的方式共偿还原告面粉款8408元,下欠3196元。被告于2009年10月份最后一次还款后对下余欠款不再偿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拖欠原告临颍县雪花面粉厂面粉款3196元,有原告出示的欠条及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对造成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偿还原告临颍县雪花面粉厂面粉款31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清结。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梦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某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