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某。
被告奚某某。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奚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2009年3月,被告3次在原告轮胎修理部赊账购买3只轮胎。2010年7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诺2010年8月15日前向原告付清轮胎款32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轮胎款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责任。
被告奚某某辩称,被告3次在原告修理部买3只轮胎,欠款3200元属实,因暂时无资金请求延期付款。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3次在原告轮胎修理部购买3只轮胎。2010年7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诺2010年8月15日前向原告付清轮胎款3200元。到期后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轮胎修理部购买3只汽车轮胎,约定了价款及支付价款的时间,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轮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其行为明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毕某某货款3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无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