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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皮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刘a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皮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a。

被告刘a。

原告上海A皮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刘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皮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09年5月,被告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预支工资,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5月8日、5月27日给付被告共22,000元。当时约定钱款自2010年1月起每月在被告工资中扣除,但被告于2010年1月离职。现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22,000元。

被告刘a辩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于2010年1月离职。被告月工资较低,原告以向被告发放年终奖金的方式补足差额。被告装修房屋时因经济困难,原告提前向被告发放年终奖金2万元,该2万元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预先支付被告的奖金;其另向原告借款2,000元,但其为原告垫付了安装门的相关费用,借款已与该费用相抵销。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a原系原告上海A皮具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同年5月8日、5月27日,被告又分两次从原告处领取人民币共2万元,原告在付款凭单的付款用途一栏写明系预支款。之后,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付款凭单3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欠原告22,000元的事实,被告应予归还。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从原告处领取的2万元系原告支付其的年终奖金以及其向原告所借的2,000元已与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相抵销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未予认可,而被告未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A皮具有限公司人民币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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