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
被告王x。
原告陈x诉被告王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原告依约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协议书约定了租期、年租金、租金交付期限、逾期滞纳金、违约责任等条款。现该房屋租赁协议已到期,但被告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租赁的房屋,拆除租赁房的添附物,恢复房屋原状并给付迟延交还期间的房屋租金。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
被告王x未作应诉、答辩。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8年8月5日原告陈x与被告王x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陈x将上海市崇明县X镇x号内房屋一间出租于被告王x,协议还明确了租赁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每季度首月5日付清该季度的租费,租费为每月450元,在租赁期间被告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如需续租必须另签协议等内容。现已到期,双方未续签协议,被告未及时归还房屋,遂涉讼。
另查,在被告承租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搭建“落披”一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5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须全面地履行该合同。现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及时腾退房屋,拆除租赁房的添附物,恢复房屋原状,并支付逾期交还的房屋使用费,原告诉请依法有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依据2008年8月5日《房屋租赁协议书》所承租的房屋,将房屋返还原告陈宏奇。
二、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租赁房的添附物“落披”一间,恢复房屋原状。
三、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宏奇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0月10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050元。2010年10月1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期间的使用费,则按每日人民币15元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施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