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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黄某乙、金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凌云永然(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中天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黄某乙、金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同年7月1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金某某的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0日6时许,黄某乙驾驶沪x小轿车沿方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路X路,将原告撞倒致伤,送至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治疗稳定后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为车辆保险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赔偿医疗费207.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辅助器具费720元、衣物损失费35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7,673.30元;3、被告赔偿(略)代理费3,000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子是向亲戚金某某借用的。

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自费药、外购药不赔偿,营养费和护理费认可30元/天计算2个月,误工费如不能提供工资单等证据,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衣物损、残疾辅助器具费、(略)费、鉴定费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3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4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某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

另查明,周某某为非农家庭户口,因交通事故其工作单位上海市松江报关有限公司扣发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的工资7,800元。

再查明,沪x小轿车的所有人为金某某。肇事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后被告黄某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11.20元。

以上事实,有病史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其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告自愿撤回对车主金某某的起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二、具体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1,818.50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1,800元(30元/天×60天)。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主张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的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而轮椅购买日期为2009年10月16日,早于事故发生日期,且未注明购买客户名称,无法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7,800元(1,950元×4个月)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1,800元(900元/月×2个月)。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抚慰原告的精神创伤,综合考虑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3,500元。

衣物损失,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衣物损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坏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原告因确定损失范围进行司法鉴定,费用1,600元应当由被告按责赔偿。

(略)代理费,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支付(略)代理费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818.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74,394.50元;

二、被告黄某乙偿付原告周某某鉴定费1,600元的80%,计1,280元(已付);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871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45元(已付),被告黄某乙负担8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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