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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张某曾是恋爱关系,2008年11月7日,李某某向张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条张某现金2万元整(贰万元正)结婚作废(此借条作废)借款人:李某某08年11月7日”。后双方并未结婚。李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

个借条只是一个草稿,并把“今借到”写成了“今借条”,且认为张某要求以结婚作为借款的条件不妥,故在借条后面注明此借条作废。由于张某、李某某就是否给付了x元借款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果。

张某一审诉称,其与李某某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8年11月7日李某某向张某借得人民币x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约定如果双方结婚则该借条作废。后由于李某某多次找张某借钱,张某认为李某某动机不纯就没有再借钱给李某某。后由于双方未结婚,故要求李某某偿还x元借款,张某多次找李某某还钱,李某某却百般推诿拒不归还,故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李某某偿还x元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李某某一审辩称,张某所诉不属实,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关系。二人当时是恋爱关系,当时张某提出要资助x元作为房屋装修款,于是在张某的车内打了一个借条草稿,由于张某要以结婚作为条件,李某某觉得不妥,故在借条的草稿后面注明借条作废。一审审理中,李某某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张某提供了李某某出具的借条,李某某虽提出此借条是草稿且张某要求以结婚为条件不妥,且张某也未给付过任何借款,但李某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李某某所写的借条只是草稿,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条的原件在张某处。故李某某提出并未向张某

。故李某某提出并未向张某借款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借条中载明以“结婚作废(此借条作废)”应视为一个附条件的借条,现双方并未结婚,故一审法院对张某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改判;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l、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全面。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只是一个借条草稿,所谓的借条中通篇没有上诉人写明的“今借到”字样,没有文字显示上诉人收到或借到现金。并且,该借条草稿中明确注明了此借条作废字样,故非正式借条。一审法院却认定该此借条有效,系认定事实有误,采信证据太过牵强。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本案中被上诉人举示的借条系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草稿,其借贷关系不成立,不具有借贷关系的形成要件,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其在2008年11月7日借给李某某x元,有借条为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唯一的证据为上诉人李某某向被上诉人张某出具的借条一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借条是否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分析如下:

第一、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其在借条中写的是“今借条……”而非“今借到……’’,说明其没有收到现金。本院认为“今借条”显系笔误,在上诉人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仅据此认为其没有收到借款。第二、上诉人李某某认为该借条为借条草稿,且在借条后写明“(该借条作废)’’,该借条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对于该句话的理解有歧义,可以理解为对整个借条的解释,即该份借条作废,也可以理解为对上一句话“结婚作废”的解释。如果对该句话作第一种解释,不符合对已作废的借条出具借条方应该销毁或收回借条的生活常理,因此,对于该句话应理解为对上句话“结婚作废”的解释为宜。基于以上分析,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应该是附条件的借条,其作废以结婚为条件,由于双方并没有结婚,故该借条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双方借款事实成立,上诉人李某某应依法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代理审判员杨瑾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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