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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与吕某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永宏,系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系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甲诉被告吕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5日、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永宏、被告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吕某义于2004年6月1日去世,母亲阎洪芳于2008年12月5日去世。遗产有位于本市新华区X街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一套。2008年8月13日,母亲阎洪芳在两位律师的见证下立下代书遗嘱,主要内容为:“儿子吕某乙对我不好,我和老伴只有一套房子,在友谊街X号楼X号(X单元X楼西户三室一厅),老伴临死前交待我把房子留给我养老。平常大女儿对我最好,这个家她照顾最多,如果我去世,房子留给吕某甲。”母亲去世后被告不执行母亲的遗嘱,强占着房子拒不搬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决位于新华区X街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2.03平方米)由原告继承,被告立即搬出该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乙辩称,原告吕某甲在起诉状中所述内容不属实。事实是2004年6月1日,父亲吕某义去世,父亲临终遗言将属于自己的房产归次子吕某乙、儿媳赵桂平所有。该事实有母亲阎洪芳在2005年9月4日的“房产继承权声明”内容中证实。2008年8月13日的代书遗嘱因违法而无效。立遗嘱人阎洪芳无权将其丈夫吕某义的遗产作为自己的财产指定吕某甲继承,因为吕某乙和妻子赵桂平已经继承了吕某义的房产,所以,阎洪芳无权处置被告已继承的遗产(即友谊街X号楼X号房产的二分之一)。2008年11月27日,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为给母亲治病,经母亲阎洪芳同意达成了一份“关于母亲医疗、养老、后事的具体事宜”的书面协议,该协议第三项写明:如果老人治疗无效去世,除去所有丧葬费用、剩余房款按比例继承,其中吕某甲10%、吕某乙10%、吕某10%、吕某晨70%。以上内容吕某甲、吕某乙、吕某全部同意,并有三人的签名和手指印。10天后,即2008年12月5日,母亲阎洪芳去世,现原告吕某甲故意隐瞒客观事实,无理挑起诉端,实属违法悖理。为此,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吕某甲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甲、被告吕某乙、继承人吕某及吕某(已去世)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吕某晨系吕某之子。2005年9月4日,原、被告及继承人吕某的母亲阎洪芳以书面形式作出了一份“房产继承权声明”,主要内容:“位于本市新华区X街X号楼X号(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房屋属阎洪芳与吕某义夫妻共同财产。吕某义于2004年6月1日去世前临终遗言,此房产归次子吕某乙、儿媳赵桂平所有。我去世后,此房产的继承权依然归次子吕某乙、儿媳赵桂平共同所有。有声明人阎洪芳、见证人吕某乙、吕某、吕某晨的签字。”2008年8月13日,有代书人杜燕琦,见证人梅和平在场,阎洪芳又制作了一份代书遗嘱,主要内容为:阎洪芳愿在自己去世后将本市X街X号楼X号房屋(X单元X楼西户)留给吕某甲。2008年11月27日,原告吕某甲、被告吕某乙、继承人吕某就母亲阎洪芳医疗、养老、后事的具体事宜达成书面协议,主要内容为:同意将房出售,房款用于母亲的医疗、养老,如果母亲阎洪芳治疗无效去世,除去所有丧葬费用,剩余房款按比例继承,其中吕某甲10%、吕某乙10%、吕某10%、吕某晨70%。2008年12月5日阎洪芳去世,原告吕某甲以争议房屋按母亲的代书遗嘱应由其继承为由,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代书遗嘱、照片、录像证明内容概要,被告提供的房产继承权声明、双方书面协议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甲、被告吕某乙、继承人吕某的父亲吕某义于2004年6月1日去世前临终遗言,将自己和妻子阎洪芳共有的位于本市新华区X街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归被告吕某乙、儿媳赵桂平所有,此遗嘱系吕某义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时阎洪芳声明在自己去世后,该房屋继承权仍然归被告吕某乙、儿媳赵桂平所有。2008年8月13日阎洪芳立代书遗嘱将房产留给吕某甲是对自己上述遗嘱的变更,但阎洪芳将上述房屋全部处分给原告吕某甲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无权处分丈夫吕某义的遗产。阎洪芳对属于自己50%的房产有处分权。2008年11月27日,原告吕某甲、被告吕某乙、继承人吕某所签订协议约定,将该房屋出售后用于母亲医疗、养老,如母亲治疗无效去世,剩余房款各得到10%,继承人吕某晨得到70%,但此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原告吕某甲、被告吕某乙对位于本市新华区X街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产(建筑面积62.03平方米)各有50%的继承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该房,因被告对该房屋享有50%的继承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继承人吕某、吕某晨在诉讼中放弃继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甲、被告吕某乙对位于本市新华区X街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2.03平方米)各享有50%继承权。

二、驳回原告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吕某甲负担50元,被告吕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德全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韩玉良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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