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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紫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生于1982年9月16日,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2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张XX驾驶未悬挂车牌的中型的自卸货车,由本村去新峰二矿拉煤,行驶至禹神公路方岗乡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杨XX驾驶的两轮摩托托车(无牌)相撞,造成杨XX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由被告人亲属及被害人亲属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XX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XX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领款条),请求从轻减轻和免于处罚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张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在公安处理阶段由其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振生

二Ο一Ο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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