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董X,男,36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分管的尉氏县0223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打借条借款x元用于个人消费。2006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以还款为名用一张x元的电料发票在尉氏县0223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报销,冲抵其在该单位的借款x元,同时将其在该单位借款时打的x元借条抽出。
2006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收取其所分管的开封鑫旺棉业有限公司经理史XX现金x元,为开封市鑫旺棉业有限公司在办理及发放贷款过程中提供帮助。
2007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收取其所分管的开封鑫旺棉业有限公司经理史XX现金x元,为开封市鑫旺棉业有限公司在办理及发放贷款过程中提供帮助。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扣押在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一X、史XX、牛XX等人的证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被告人刘某某任职情况及辞退情况的证明和刘某某经手为开封市鑫旺棉业有限公司、0223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发放贷款情况的证明,书证电料发票、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退出赃款的收据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尉氏县支行信贷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x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检察机关查处其第一起犯罪事实时主动坦白出收受史XX贿赂款的犯罪事实,对主动坦白部分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所得赃款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
二、扣押在尉氏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