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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11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XX,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谭剑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江某到临湘市绿化广场,采取沿水管爬楼并用钳子剪开防盗窗的方法潜入家属楼X栋A单位黎某家,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黎某发现并追赶。被告人江某在离家属楼X多米远的地方摔倒,黎某浪便抓住江某的衣领还朝其身上打了几拳。被告人江某因被黎某抓住脖子呼吸不畅便咬了其右手食指一口,黎某就将江某按在地上并对其实施捆绑。经临湘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黎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查,被告人江某在黎某家未盗取到财物。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黎某的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证言、被害人黎某、余某某的陈述、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江某及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的户籍资料、临湘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被害人黎某的刑事谅解书、临湘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江某参与盗窃是受同伙的引诱,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查,被告人江某供述的作案经过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及被害人的陈述完全相吻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同伙共同作案。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犯罪未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XX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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