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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2010年5月21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0年4月中旬,被告人郭某甲冒名郭某峰通过平顶山市X路东段银河桥信息部征婚,谎称自己系中平能化集团一矿调度室科长,年薪30余万,经信息部介绍与王某某认识。2010年5月份,被告人郭某甲与王某某交往期间,虚构单位发生事故,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2万元。案发后,追还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证人孙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郭某乙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并有信息部记录、中平能化集团一矿证明、银行存折支取复印件、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卫军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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