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红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华捷,北京市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华捷,北京市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那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捷,北京市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那某、董某、安阳市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红杰、被告那某、董某、安阳市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那某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11月28日,若被告那某不按时还款,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那某于2011年11月26日偿还给原告12万元,原告为其出具了收据。2011年12月28日,被告安阳市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那某的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被告尚欠原告10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三被告偿还此款及利息108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3008.22元,共计(略).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那某辩称:原告与被告那某约定借款120万元,但原告仅借给被告那某100万8千元,当时口头约定原告将120万元补齐,但一直未补齐,被告那某已经偿还12万元。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现无法偿还原告借款,可以与原告调解。
被告董某辩称:借款人那某不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董某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安阳市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人那某不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安阳市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仅借给被告那某100万8千元,原告称将120万元借款补齐,为了与借款合同一致,所以给原告出具担保书时,写了12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那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那某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8日至同年11月27日止,共计6个月,借款利率1.5%(月利率),被告董某为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那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1年11月26日,被告那某偿还原告12万元,原告给其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那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收款人:刘某2011年11月26日”,尚欠108万元未付。2011年12月28日,被告安阳市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载明:“担保书借款人那某借刘某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略).)那某公司(安阳市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担保(11月27日已还款壹拾贰万元整)余款为壹佰零捌万元整2011年12月28日”并加盖了被告安阳市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引起诉讼。另查明,自2011年5月28日至同年11月27日止以12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为10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那某向原告借款,并签订有“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董某、安阳市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此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那某、安阳市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只借给被告那某100万8千元,被告安阳市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为了与借款合同一致,所以给原告出具担保书时写了120万元,120万元一直未补齐,2011年5月28日,被告那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120万元,被告安阳市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那某借刘某120万元,已还12万元,余款为108万元,足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那某120万元,故该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董某、安阳市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那某不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365天×15天(延期15天)×(108万本金+108000元利息)=3008.22元”该计算有误,不应将108000元利息计算复利,应为6.1%÷365天×15天×108万=27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一百零八万元及利息十万八千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二千七百零七元,共计一百一十九万零七百零七元。
二、被告董某、安阳市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那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五百一十九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大海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李某文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常许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