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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湛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博识(略)事务所(略)。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李X、李X、张XX、刘XX、朱XX、侯X(以上六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中平能化四矿平安家园小区门口拦截住户进料车,由朱XX、李X总负责,李X、李某某、张XX、侯X4人把守小区院门口、并轮流在院内巡逻不叫住户带料进院,张某某、刘XX在院内卖沙、水泥,强迫该小区住户牛XX、纪XX、邓XX等11人购买沙子、水泥,强迫接受提供搬运服务。张某某、李某某各分得赃款6000元,并于2010年10月14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邓XX、牛XX、纪XX、王XX、齐XX、陈X、康XX、周XX、张XX、魏X、麻XX陈述、证人韩XX证言证实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供述相一致。另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单位证明等在卷佐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称二被告人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希望从轻处罚。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强迫交易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平时表现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继红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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