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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甲与俞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现住靖边县X镇X村第九村X组,退休职工(略):x。

委托代理人孙新林,陕西秦靖(略)事务所(略)。

被告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个体户(略):x。

委托代理人熊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俞某某妻子。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受理原告熊某甲与被告俞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林、被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0日原告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将发生故障的同村村民王喜珍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牵引至杨桥畔镇X村道路X路段后,将自己的三轮车停在路东,下车后准备将被牵引的三轮车掉转方向后继续牵引时,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所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由于观察不够,操作不当,撞于两三轮之间的牵引绳,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现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3元、误工费9408元、护理费1980元、伙食费1080元、交通住宿费5608.75元、计x.48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用1700元,轮椅费1120元,计x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负同等责任。

第二组靖边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

第三组证据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以下简称西京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

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属九级和十级伤残。需要说明的是:该鉴定没有对后续治疗费等,原告持有再次追偿的权利。

第五组证据5份,1、靖边县医院医药费票据9支计x.17元;2、西京医院医药费票据24支计x.5元;3、靖边县医院用药清单1份;4、西京医院用药清单1份;5、交通住宿费24支计x.5元(交通费10支计8717.5元、住宿费14支计2500元)。证明原告所花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第六组证据其他费用票据3支,即鉴定费1700元、复印费11.1元、轮椅费1120元,计2831.1元应由被告承担。

第七组证据原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户籍为非农业户口。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拉三轮,两个三轮停在路两旁,牵引钢丝绳横穿马路,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才造成此次事故,责任完全在原告方,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照片各1份,证明此次事故都是原告和王喜珍的责任,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组证据事故发生的说明1份,证明此次事故都是原告和王喜珍的责任,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原告将横穿马路X路面上的牵引钢丝绳拉起,才导致事故发生,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组证据因不懂,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应按责任认定书来承担责任。对第二组证据事故发生的说明不认可,其只是被告的一种陈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所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有误,但被告在交警队送达责任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且被告没有足够证据来否定交警队责任认定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的第二、三组证据即靖边县人民医院和西京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4份,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即司法鉴定书1份,被告不质证,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即医药费票据33支、用药清单2份、交通住宿费24支,被告不予质证,原告在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共计花费医疗费1支计x.87元,票号:x,在西京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支计x.16元,票号:(2009)兰字x,此两支票据与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相符,故予以采信。对靖边县人民医院在2009年10月30日出具药费收据3支计425元,该3支票据系常规检查费用,故对此3支票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其在靖边县人民医院2010年2月21日、3月10日药费收据3支计379元,原告不能证明此3支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急诊治疗病人收费单和靖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会诊费3500元证明,在靖边县医院院外会诊记录单中均有记载,故本院对此会诊费3500元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供西京医院2009年10月14日医药费票据13支2009年10月15日医药费票据1支,共14支计3392.1元,该药费系原告在西京医院急诊住院时的费用,故本院对此14支票据计3392.1元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供西京医院2009年12月1日医药费票据3支计2152.8元,该药费系原告出院按照出院记录、临时医嘱记录单在门诊的换药,故本院对该3支票据计2152.8元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供西京医院2009年12月22日医药费票据2支、2010年1月20日医药费票据4支,计6支3936.6元,该6支票据药费系原告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的要求两次复查的药费,且有门诊病历记录,故本院对此6支票据计3936.6元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4支计2500元住宿费票据,该14支票据是原告在靖边、西安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故本院对该14支计2500元票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0支计8717.5元交通费票据,即2009年11月15日3支客车车票、2009年12月21日和22日2支客车车票,属护理人员的正常交通费用,故本院对此5支计637.5元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2009年12月8日和9日2支交通费票据,此票据非原告住院或复查期间的交通费用,故对此2支票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靖边县人民医院2009年12月4日出具的收据,该费用系原告病重转院时的救护车车费和护理费用,属客观支出费用,故对此1支票据计32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2009年12月1日和2010年1月20日租车2支票据,无正规票据,故对此2支票据不予认定。

对原告所举的第六组证据即鉴定费1700元、复印费11.10元、轮椅费1120元计3支票据,轮椅费、鉴定费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此两支票据计2820元予以确认;复印费11.10元系诉讼支出,不予确认。

对原告所举的第七组证据原告的户籍证明,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照片各1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互印证,被告无其他证据来否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事故发生的说明一份,该证据只是被告自己的陈述,被告无其他证据对其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30日9时许,原告熊某甲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将发生故障的同村村民王喜珍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牵引至杨桥畔镇X村道路X路段后,将自己的三轮车停至路东,下车后准备将被牵引的三轮(路西)掉转方向后继续牵引时,此时被告俞某某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载其妻熊某乙)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被告俞某某观察不够,操作不当,撞于两三轮之间的牵引钢丝绳上,造成摩托车损坏,原、被告及第三人熊某乙受伤。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13日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熊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熊某甲于2009年10月30日到靖边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x.87元(四支票据),会诊费3500元。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双侧股骨骨折。2009年11月14日经靖边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入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靖边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车费和护理费用3200元。花费医疗费x.9元(24支票据),被西京医院诊断为:1、双侧股骨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右侧肩胛骨骨折;4、右侧1、2肋骨骨折。2009年12月22日、2010年1月20日原告根据医嘱两次去西京医院复查,花费医药费3936.6元。2009年12月13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熊某甲双股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右腓骨头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待双侧股骨内固定取出后再行功能评定。

另查明,原告熊某甲系非农业户口,职业为粮食系统退休职工。原告在靖边县人民医院、西京医院住院、出院复查期间,其护理人员支出住宿费25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支出往返靖边至西安交通费637.5元交通费,鉴定费1700元,轮椅费112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应遵守下列规定: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转向或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应当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原告熊某甲驾驶没有登记的农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明知转向或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应当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却使用无牌农用三轮车拖曳故障三轮车,在拖拽中又没有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被告俞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没有登记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原、被告双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故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承担相应的、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责任比例内(即50%)的医疗费x.18元(x.37元÷2)、会诊费1750元(3500元÷2)、误工费1230元(82天×30元÷2)、伙食补助费297元(33天×18元÷2)、护理费495元(33天×30元÷2)、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2)、救护车车费和护理费用1600元(3200元÷2)、交通住宿费1568.75元(3137.5元÷2)、轮椅费560元(1120元÷2)、鉴定费17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误工费应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原告熊某甲评定伤残前一日止,即从200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20日止共82天。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没有证据来否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俞某某赔偿原告熊某甲医疗费x.18元、会诊费1750元、误工费1230元、伙食补助费297元、护理费495元、残疾赔偿金x元、救护车车费和护理费用1600元、交通住宿费1568.75元、轮椅费56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x.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二、原告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俞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斌

审判员朱国斌

审判员郑琰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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