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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木兰与被告黎汉和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黎木兰与被告黎汉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木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照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木兰诉称:原、被告原是邻居关系,2009年7月16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因房屋排水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把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原告于当日到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3天,同年8月17日出院,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10天。原告因伤门诊、住院共用医疗费x.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3天×40元/天)、误工费7095元(43天×165元/天)元。上述的经济损失合共x.24元。原告的受伤,是由被告的非法行为造成。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64元、住院伙食费1320元、误工费7095元、陪护费1650元、交通费237.6元,合共x.24元给原告。

被告黎汉和辩称:原告诉请的费用只有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7月23日的费用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其他的费用及其新增加的330元医疗费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因原告堵塞排水渠而引起的争吵而导致被告推倒原告,原告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黎汉和因排水渠问题与原告黎木兰发生争执。后被告故意把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头部外伤。从2009年7月16日至7月23日,原告在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为1944.2元。2009年7月24日,原告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17日,原告出院。2009年9月8日至9月23日,原告到梧州市中西结合医院门诊治疗。2009年11月26日至12月8日,原告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原告本人除了头部外伤外,还有糖尿病、脂肪肝、颈椎病等十种疾病,而这些疾病和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特申请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和被告的行为有否因为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黎木兰损伤的合理费用为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7月23日的所有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黎汉和因相邻排水渠问题与原告黎木兰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故意把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是事实。被告黎汉和应承担原告因此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意见较大,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黎木兰损伤的合理费用为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7月23日的所有医疗费。该部份医疗费为1944.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属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37.5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据实际酌情考虑交通费为80元(10元/天×8天)。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944.2元、交通费80元,合计202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汉和应赔偿2024.2元给原告黎木兰;

二、驳回原告黎木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鉴定费8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黎木兰负担1200元,被告黎汉和负担3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林秀钦

审判员马文骏

审判员陈刚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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