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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依法逮捕,11月11日转取保候审。现在(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4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野县X乡X路处,先后与由北向南的步行人芦某某、同向骑自行车人焦明全发生碰撞,造成芦某某受伤、焦明全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驾车逃逸,后被群众追赶抓获。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赔偿被害人焦明全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证人焦××、芦×、胡××、高××、焦××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调解笔录、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致使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依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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