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和某,河南同心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乙、吕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乙及辩护人和某、被告人吕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吕某乙、吕某丙酒后合骑一辆摩托车行至新野县X街道办事处南张营村和某郊乡X村交界处时,看到黄某丁驾驶一辆装有电视机等(略)电的三轮车后,二被告人预谋盗窃。被告人吕某丙将三轮车上绑(略)电的绳索拽脱后,二被告人又尾随该三轮车向前行驶约200米处时,车上一台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从三轮车掉下,被告人吕某丙将该电视机抱上后,二人逃跑。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2380元。案发后,该电视机已发还被害人。
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吕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乙、吕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证人毕××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新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乙、吕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丙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乙的辩护人和某辩护认为,被告人吕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吕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军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依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