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姬某某,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乙之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卫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年、四年,每人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均不服,被告人王某甲以“认定犯保险诈骗罪证据不足、应当改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乙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被告人宋某某以“原判认定其为主犯错误、量刑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玉光
代理审判员崔纪元
代理审判员蔡某广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卫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