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家住(略)。曾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4年3月22日被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又犯流氓罪于1995年4月8日被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6年3月1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金森、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2、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联系,先后4次在路桥城区X路X号、X号旁小巷里,卖给王某华海洛因4个(其中前二次是帮小波卖的),每次一个,约0.4克,分别收取210元、210元、250元、240元。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上列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买毒人王某华证言;辨认笔录;前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毒品数量较少等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人民陪审员陈学友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