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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乙等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永寿县人。

被告赵某乙,男,永寿县人。

被告赵某丙,男,永寿县人。

被告赵某丁,男,永寿县人(缺席)。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女,永寿县人。

被告赵某己,男,永寿县人。

被告赵某庚,男,永寿县人(缺席)。

委托代理人王某辛,女,永寿县人(系被告赵某庚之妻)。

被告赵某壬,男,永寿县人。

被告赵某癸,男,永寿县人。

被告陕西省永寿县X村民委员会(该村委会原为“陕西省永寿县X村民委员会”,2011年撤乡X镇后改为“陕西省永寿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男,系该村委会主任(缺席),。

上列原、被告间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8月23日、11月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等七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省永寿县X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赵某乙等均系原永寿县X村民,1997年我和该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法定代表人为前主任赵某己彬),约定将该村X村山庄地54亩承包给原告耕种,期限从1997年1月1日起到2007年7月7日止,承包费也如数交纳。合同到期后,双方将原合同续签,延至2012年7月1日止。到2010年9月,当我耕种时,被告赵某乙等七人将其中的37亩承包地分别种了小麦。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每亩小麦600斤,每斤1元,计22200斤,折合人民币222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己辩称:原告陈述情况不是事实,2010年种麦时,村上给我们各划5亩地,种麦时地已经翻过,我们旋地后耕种了小麦,今年我们也已收了。但我们不承担赔偿,因为,此地是村上划的人口地。

被告赵某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辛辩称:具体情况和上边的一样,但收麦时我们只收了2亩,剩余3亩不知谁收了,我丈夫通知过原告让其收剩余小麦。如果让我赔偿5亩地的小麦,我也愿意,但我要把话说清。

被告赵某壬、赵某癸辩称:具体情况和上边的一样,但我们各种了6亩。

被告陕西省永寿县X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归纳原、被告上述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违约事实的构成;2、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围绕其主张,当庭陈述举证如下:

1、提供永寿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赵某甲与永寿县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2、提供诉讼费收据一张,证明永寿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日收取原告诉讼费50元。

3、提供原永寿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去法院请求执行该判决。

4、要求每亩按600斤小麦计算,每亩赔偿600元(每斤按现行市场价1元计算),是按今年的亩产和行情算的。

5、每亩按当地投资约是300元,扣除我犁地每亩30元后,实际被告每亩地投资约270元。

被告围绕其主张,当庭陈述举证如下:

1、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赵某乙等认为原告的合同是无效的,因该合同是原告与前任村干部签订的,我们不认,在收麦前一晚,我们去和原告商量,原告不同意,我们才收麦的。

2、对原告当庭要求每亩赔偿600斤小麦,600元一节,我们不予以赔偿,今年亩产最多200斤到300斤。

3、提供原永寿县X村委会于2011年8月18日证明一份,证明该村委会于2010年8月28日向原告发了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的通知,至今该村委会未收取原告的承包费。

4、提供原永寿县X村委会于2011年8月23日证明一份,证明该村委会于2010年8月28日向原告发了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的通知,之后,经群众会讨论决定原地归原队,并经群众代表推举划地组给群众划拨责任田的事实。

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调取了永寿县统计局证明一份,证明永寿县2011年小麦平均亩产311.20公斤。

关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1、永寿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诉讼费收据一张、原永寿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赵某乙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认为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故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信。2、对被告当庭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两份,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综合案情,结合双方诉辩意见,认定被告赵某乙等耕种原告承包地是该村X组织划拨给七被告的人口地。3、对本院调取的永寿县统计局证明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种的是村上划拨的人口地,该证明的亩产与其无关,也未能提供其亩产量,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4、原告陈述每亩地投资情况,因被告第三次开庭时缺席,本院结合当地实际及案情,综合认定耕种小麦每亩地投资300元(包括原告犁地每亩30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等均系原陕西省永寿县X村民,1997年原告和该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法定代表人为前主任赵某己彬),约定将该村X村山庄地54亩承包给原告耕种,期限从1997年1月1日起到2007年7月7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将原合同延至2012年7月1日止。2010年8月28日原永寿县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为现任村主任赵某某)向原告发了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的通知,并将原告承包地的37亩划给七被告耕种。无奈,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上述37亩承包地中,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己、赵某庚各耕种5亩;赵某壬、赵某癸各耕种6亩。永寿县2011年小麦平均亩产为311.20公斤。耕种小麦每亩地投资300元(包括原告犁地每亩3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原永寿县X村委会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原告依据续签合同耕种土地合法有效。本案被告原永寿县X村委会换届后,新任村委会成员未经原告许可,单方终止与原告赵某甲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将原告承包地中37亩划给被告赵某乙等七人耕种,侵犯了原告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违约行为,造成原告2010年37亩承包地夏粮未收入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该案原告主张每亩赔偿小麦300公斤,在永寿县2011年小麦平均亩产311.20公斤范围内,应予支持;鉴于原告耕种小麦需要实际投资,赔偿损失时应扣除每亩270元投资。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村委会在承担原告的损失后,不再承担违约金责任。本案七被告依照村委会的划拨耕种该土地,与本案原告之间未构成直接的法律关系,故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永寿县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小麦6105公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55元,由被告陕西省永寿县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峰

审判员长孙昆鹏

人民陪审员陈巨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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