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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杨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代XX

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陆XX

原告杨XX诉被告杨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代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在原西北三路XX号祖遗房屋的南邻,自行出资修建了宽3.1米(南北向),长10.3米(东西向)房屋一间,用以居住使用。后来,原告将整个房屋隔成东、西两个小房间,西边小房作为寝室使用,东边小房是临街门面房,两个小房共用门面房的大门作为出入通道。2011年10月,被告借法院为其恢复二楼楼梯通道的机会,强行将原告两间小房的石棉瓦屋顶全部掀掉,换成彩钢顶,并将中间的隔墙强行推倒,使东西小房恢复成一间。而后又私下擅自更换了门面房的门锁,违法将整个房屋占为己有,使原告无法进入房屋。现整个涉案房屋已被被告对外出租,进行盈利活动。被告的违法行为,使原告丧失了最基本的居住地,造成有家不能回的尴尬局面。无奈之下,原告曾先后找过街道办、残某、法院处理此事,均没有结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直接非法剥夺了原告最基本的居住权,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西北三路XX号南邻房屋,并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西北三路XX号院内不享有任何房屋权利。原告在1999年分家析产时所分得的房屋已经在2003年西北三路X路拓宽过程中以货币补偿的方式予以安置,故原告在西北三路XX号院没有任何房屋。原告现诉的所谓“房屋”实际是在拆迁过程中遗留的残某,而该残某位于被告所有房屋的通道上,原告强行在通道残某位置搭建石棉瓦棚,侵犯被告通行的合法权益。对此法院已判决原告恢复被告的楼梯及通道原状。现原告主张的所谓“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无合法建房手续,未经被告同意,无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对此房屋不享有合法物权,无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请求返还原物及恢复原状。认为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XX因与原告杨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曾在本院诉讼,该案本院已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莲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查明,位于本市X路XX号房屋二层南边1间及厨房1间归原告(指本案被告)杨XX所有。本案诉争楼梯位于原告(指本案被告杨XX)所有之房屋及厨房南侧。2004年被告(指本案原告杨XX)将该楼梯拆除,在楼梯处建有简易平房1间,并安装了卷闸门,致使原告(指本案被告)杨XX无法通行及使用房屋。该案判决书认为,被告(指本案原告杨XX)将楼梯拆除并在通往楼梯的通道口安装卷闸门之行为侵犯了原告(指本案被告)杨XX之财产权和通行权。遂判决:被告(指本案原告)杨XX对原告(指本案被告)杨XX之楼梯及通道恢复原状。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经本院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0)莲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取得财产所有权,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杨XX诉讼请求被告杨XX返还并恢复原状之“房屋”,系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侵犯被告合法财产使用权所建的1间简易平房,原告杨XX此建房未经相关管理部门审批,不能认定原告杨XX对此“房屋”享有合法财产权利。现原告诉请返还并恢复原状的房屋已被法院按照生效判决书执行恢复被告的楼梯及通道,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军

审判员郭蓉英

审判员孙晓凤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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