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汉族。
原告:刘某丙,女,汉族。
原告:郑某丁,女,汉族。
原告:郑某戊,男,汉族。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己,男,汉族。
被告:焦某,男,汉族。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海彬,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庚,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刘某丙、郑某丁、郑某戊诉某告王某己、焦某、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刘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王某己、焦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炜华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刘某丙、郑某丁、郑某戊诉某:2011年6月13日4时15分左右,蔡某驾驶豫x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行政服务大厅门口时,与临时停在机动车道上的王某己驾驶的豫x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货车乘车人郑某某当场死亡,蔡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大队事故科认定,蔡某负主要责任,王某己,负次要责任,死者郑某某不承担责任。另外,豫x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和商业险。该车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特提起诉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元,,减去交某险x元,下余x.9元,王某己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中承担x.9元的30%的赔偿义务。故要求:1、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某险和商业险中按保险限额和责任划分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2、诉某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某己、焦某辩称:王某己是司机,不应承担责任。焦某是王某己的雇主。原告请求部分过高,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责任比例划分,事故车辆是挂靠在运输公司,并以其名义在保险公司投有交某险寄商业险,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代为赔偿。
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是挂靠在被告处经营的车辆,答辩人无权对车辆行使某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也没有支配该车营运,且名义收取任何费用,即名义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获取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系第X号《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的:“如果被挂靠公司从挂靠车辆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适当的没事赔偿责任。”和另一司法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挂靠车辆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精神。因此答辩人既名义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获取利益,也就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2、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而,答辩人不是民事赔偿的主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如果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某险及商业险,驾驶人合法驾驶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予以赔偿;2、诉某、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4时15分左右,蔡某驾驶豫x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行政服务大厅门口时,与临时停在机动车道上的王某己驾驶的豫x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货车乘车人郑某某当场死亡、蔡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交警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以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负主要责任;王某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次要责任。郑某某无责任。郑某某兄妹二人,其女儿郑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其子郑某戊,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亲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农民。豫x货车登记车主是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并以其名义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刘某丙与郑某某没有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3388.47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肇事双方均未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肇事的蔡某、王某己应按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蔡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己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没有对蔡某提起诉某,视为对蔡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予以放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作为豫x货车交某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某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郑某某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丧葬费x.5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张某乙x.7元(3388.47元/年×20年÷2人)、其女儿郑某丁x元(3388.47元/年×17年÷2人)、其子郑某戊x.23元(3388.47元/年×18年÷2人)。三人共计x.9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八条中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根据上述规定,该项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3388.47元/年,其赔偿总额不能超过x.4元(3388.47元/年×20年),因此,其母张某乙的费用为x.41元(x.4元÷x.93元×x.7元)、其女儿郑某丁的费用为x.9元(x.4元÷x.93元×x元)、其子郑某戊的费用为x.07元(x.4元÷x.93元×x.23元);4、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诸项合计x.9元(x.5元+x元+x.4元+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在豫x货车交某险中赔偿原告x元。在该车商业险中赔偿原告x.元(剩余x.9元的30%)。其余的x.83元(剩余x.9元的7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某的问题。诉某由败诉某负担,是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划分诉某用负担的基本原则,国务院《诉某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了诉某由败诉某负担的原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部分败诉某任,理应承担败诉某分的诉某用。其不承担诉某的辩称理由,既不符合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划分诉某用负担的基本原则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豫x货车交某险中赔偿原告张某乙、刘某丙、郑某丁、郑某戊x元。在该车商业险中赔偿原告张某乙、刘某丙、郑某丁、郑某戊x元。
本案诉某3200元,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