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峰,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群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X教育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某诉被告郴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郴州市XX教育物资有限公司购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峰,被告郴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郴州市XX教育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3年,原告向被告共同开发的“教育新村”购买房屋一套。同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房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于2004年8月28日向原告交房,并在一年内办理房产手续。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6153元、水电开户费1000元等费用。而被告却于2007年7月27日向原告交房,并违约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赔偿未办理房屋产权证造成的损失4073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省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购房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
4、收据五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房款等费用。
被告郴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是向被告郴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而不是向郴州市XX教育物资有限公司购房;2、原告违反约定未按期交纳购房款,至今尚欠71548元;3、同时办理房产证也是原告的义务,由于原告未按期交纳款项,原告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郴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省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购房合同书》。拟证明原告未按约定交纳购房款。
4、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未按期交纳购房款。
被告郴州市XX教育物资有限公司既未进行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中某州市XX教育物资有限公司的盖章是否真实有异议,且郴州市XX教育物资有限公司也不是合同当事人。对证据2003年7月31日的两张收据认为与本案无关,2007年7月27日的三份收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其提交的的合同不一样,不真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支付购房款30000元是按被告的要求支付的,不存在违约。
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遵循证据的规则,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可作为本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某、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3年7月27日,原告黄某与被告郴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房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郴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郴州市X村”内的房屋一套,价款为107750元;2、交房时间为2004年8月28日,并在一年内办好房产手续;3、付款方式为2003年5月16日前付50%,同年7月18日付50%;4、被告必须按时交房,如不能按时交房,延误的时间按所交房款的多少按银行贷款利息付息给原告。被告郴州市XX教育物资有限公司在合同书盖章。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黄某以黄某峰的名义向被告郴州市XX教育物资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70000元,郴州市XX教育物资有限公司出具两份收据。2007年7月27日,原告黄某向被告郴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36153元,门牌费、水电开户费等费用,被告郴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2007年7月31日,被告正式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另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被告郴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该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证,被告郴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至今尚未办理,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现就本案焦点问题评议如下:
一、合同效力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但被告在本案起诉时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书》有效。
二、诉讼时效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被告双方就交房时间进行约定:即2004年8月28日前交房。而被告却于2007年7月27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应从2004年8月29日开始计算,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8月29日开始计算。而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0年8月17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期间,且无诉讼时效中某、中某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建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小宁
二○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本页无正文)
代理书记员阳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某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某、中某、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