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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2011)社兴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女,2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男,27岁。

原告何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何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多次表示厌恶原告。后因原告精神受到刺激,患病治疗,被告即扔下原告外出。原告无奈求助娘家,帮助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8000多元。并检查出原告已怀孕。生下女儿后第四日,被告回来,在医院大吵大闹,不出一分医疗费,并再次外出,至今未某其踪影。故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何某菊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负担原告的医疗费80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

2、社旗县X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因原告患病,二人分居至今,婚生女儿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母女在原告娘家生活至今。

3、证人任XX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7月,原告患病,被告把原告送回其娘家,然后举家外出,至今未某被告踪影。原告于2009年农历4月生下女儿后一直带女儿在其娘家生活。

4、证人刘XX出庭作证,证实内容同上。

本院依法对被告情况进行调查,据社旗县X村委会治保主任王XX证实,原、被告婚后常生气,二人于原告怀孕时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已近三年了。被告一家举家外出打工,具体地址及联系方式不详。

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未某辩、未某某。

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及本院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7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08年7月,原告患精神抑郁症,被告即把原告送回其娘家,对原告不管不问。2009年农历4月7日,原告生下女儿何XX,被告于女儿出生后第四日探望一下,二人再次生气后,被告举家外出,自此不与原告联系。原告母女一直生活在娘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两年以上,被告举家外出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不尽作丈夫及父亲的义务,现原告起诉离婚,应视为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何XX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管、抚养,可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未某提供自己因患病而花费8000元医疗费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何XX随原告何某生活,被告赵某自2011年5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50元,至何XX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何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明宣

代理审判员路明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詹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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