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鲁某(张某乙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生。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张某乙诉陈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某、被告陈XX、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11月29日,她在临潼区X路由南向北行走中被陈XX驾驶的陕A-x的两轮摩托车撞伤,随后被送往核工业417医院救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2011年4月13日,交警部门又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她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她伤残等级为两个10级。但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她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XX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8时,被告陈XX驾驶未经检验的陕A-x两轮摩托车沿临潼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牡丹路X路段会车时驶入路X路西边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张某乙相撞,至张某乙受伤,陈XX将其送往核工业部417医院救治22天,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右侧x骨折。事故发生后,临潼区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陈XX负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后又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乙的伤残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张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右上肢损伤,其伤残分别属10级、10级。医疗费用共计x.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某3120元、营某费104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为8632.25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鉴定费为700元、伤残用具费为960元。在张某乙诊疗期间,陈XX已支付医疗费用为x.97元,交通费用200元,其余损失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陈XX辩称:他并未撞伤原告,他将原告送往医院并支付医疗、交通费用是助人为乐,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有异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于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诉讼、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交通、伤残用具票据及相关证明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陈XX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致张某乙受伤致伤残、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依法赔偿原告之各项损失。被告辩称他未撞伤原告缺乏证据证实,其观点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护某、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和伤残赔偿金有误,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和原告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偏高,应适当予以认定;伤残辅助器具应认定轮椅费用,原告同时又请求拐杖等其他器具不予支持;复印费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予确认。为了保护某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XX在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张某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营某费、伤残赔偿金、伤残用具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22元(含陈XX已付的x.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审理费973元,陈XX承担585元,张某乙承担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漪
审判员龙华
审判员王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