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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河雍办事处王某村民委员会诉孟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州市河雍办事处王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福,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该社法律顾问。

原告孟州市河雍办事处王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某村委)诉被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刘福,被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村委诉称,1996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营养食品厂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营养食品厂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经营12年,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上交场地占用、安全经营、财产转让及综合治理费x元(其中第三、六、九、最后一年各追加5000元),合同履行到2008年5月1日止,被告欠原告三年上交款x元未付,要求被告按一半x元给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x元。审理中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

被告信用社辩称,欠原告x元无异议,但合同至2008年5月1日到期,此日期应当视为原告的债权到期日,而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诉讼,其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另因营养食品厂欠信用社有贷款未还清,因此被告主张欠原告的x元与营养食品厂所欠信用社的贷款相互折抵。

因双方对被告欠原告款的数额x元无异议,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已于2010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5月18日办理立案手续,因此原告主张权利时间应为2010年4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款是连续性的,从合同到期日2008年5月1日起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诉讼时效。营养食品厂与原告王某村委在本案不是同一主体,被告主张欠原告的x元与营养食品厂所欠信用社的贷款相互折抵,因原告不同意,本院不能支持。被告所欠原告的x元应予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原告孟州市河雍办事处王某村民委员会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红星

审判员刘爱云

审判员韩冬霞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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