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XX
被告张XX
被告李XX
原告左XX与被告张XX、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纪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XX诉称,自2010年始,原告与二被告建立买卖沙石料的业务关系,原告为二被告供应沙石料。截止2010年9月21日,二被告共欠原告沙石料款x元,当日,被告李XX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拖付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沙石料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张XX未答辩。
被告李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始,原告与二被告建立买卖沙石料的业务关系,原告为二被告提供沙石料。截止2010年9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二被告共欠原告沙石料款x元,当日,被告李XX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石料款贰万叁仟伍佰捌拾壹元(x元),欠款人张XX李XX,2010年9月21日”。欠条中“张XX”的署名是由被告李XX所书写。此款一直拖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XX之间的沙石料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XX拖欠原告沙石料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体现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交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XX给付沙石料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被告“张XX”的署名系由李XX代签,但李XX未向原告出具张XX对其合法的委托代理手续,被告张XX事后亦未予追认,故被告李XX的该代理行为依法对张XX不产生相应法律后果,另原告不能充分证明“欠条”中所记载的债务关系与被告张XX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XX与被告李XX共同给付沙石料款的诉请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给付原告左XX沙石料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计算同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0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被告李XX负担150元,原告负担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乔纪云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洪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