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洋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生于(略)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该行运行管理部经理。
被告薛某某,男,生于(略)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系(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与被告薛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薛某某于2006年6月21日在原告处申办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持该卡在工行汉中市X路ATM取款机上共计透支2461.70元(本金),原告派员催收,被告未偿还,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清偿透支款2461.7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薛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某某于2006年6月21日在原告处申办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依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中第三条对账及还款透支期限为自银行记账日起60日,透支款项自透支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单利。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持牡丹信用卡在工行汉中市X路ATM取款机上共计透支2461.7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透支款,被告拖欠至今。
上述事实,有薛某某身份证明,牡丹卡申办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透支交易历史明细表,催款记录及原告陈述载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在使用牡丹卡透支后,应当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及时清偿透支款,且在原告方多次催收下仍未偿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透支款2461.70元,及利息(从2006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陵
二0一0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史瑾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