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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支某与被告章某、蔡某、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略)。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略)。

委托代理人:许华伟,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支某与被告章某、蔡某、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1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某、三被告章某、蔡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某起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章某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由第二被告王某、第三被告蔡某签名,原告将现金x元交给被告章某。事后,被告利息支某至2010年12月14日止,此后未再付息还本。原告多次向被告章某进行催讨,而第二被告王某与第三被告蔡某也未能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现起诉,请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支某利息(自2010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息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支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章某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2.5%并由被告王某、蔡某在借款人处签名的事实。

被告章某、蔡某、王某答辩称:1、被告章某向案外人周伟军借款(略)元,当时周伟军与原告支某合某公司,被告章某出具了二张x元的借条,其中一张借条给了原告支某,被告章某也收到了借款(略)元,若原告持有的这张借条是周伟军处转让给他的,我们也可以认可,在没有债权转让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当时借条是向周伟军出具的,所以对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借条中支某及月息2、5%有异议,是事后添加的,要求对借条中有关书写是否是同时形成申请鉴定;3、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两人签字为借款的见证人,既不承担借款责任也不承担担保责任。

对上述辩称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一次庭审中三被告提出对借条有关的书写是否为同时形成要求鉴定,但目前对材料形成的文件时间尚无国家或行业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因此,根据有关意见该项鉴定申请不能进行。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章某并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向周伟军借款,支某不具有原告主体。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某和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故对该份借条原件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支某在持有借款凭证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借款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中的利息“2、5分”被告认为是事后添加,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与案外人周伟军合某公司,公司具有调剂商行的作用,若无利息约定,被告应尽注意义务,将利息处划掉或在借条中说明,即便如被告所说的,周伟军与章某为亲戚,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x元借款数额较大,而民间借贷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利息,被告的辩称既不符合某理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息约定符合某理,应予以认定;3、被告王某、蔡某认为,二人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只是见证人,既不承担借款责任也不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告在起诉书及举证目录中要求王某、蔡某是承担借款责任还是担保责任表述不清。本院认为,被告蔡某与章某系夫妻关系,对该债务双方具有举债合某的行为,且蔡某在借条中签名捺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某虽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但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为担保人,故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与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章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支某借款x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2.5%,由王某、蔡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原告支某与被告章某、蔡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诉争借款具有共同的举债合某,应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x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在借条中的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且原告自认其为借款的担保人,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而原告对利息的诉请按月利率2.5%计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三被告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支某借款x元并支某利息(自2010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某、蔡某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章某、蔡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仇玉莉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戴淑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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