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开通(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5日6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S102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KM+7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当场死亡,电动车乘车人张××受伤。2010年8月18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诊断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至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划分责任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最多只能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庭根据本案事实重新确定事故责任;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车主给肇事车辆办理的保险最高赔偿额度为x元,基本可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6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S102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KM+7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当场死亡,电动车乘车人张××受伤。2010年8月18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于2010年8月18日送达被告人刘某某,同年8月19日送达被害人张××、被害人孟××亲属张一×,各方均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2010年9月1日,被害人张××(被害人孟××之女)、被害人孟××亲属张丙现、张晶晶和孟铁旺以赔偿为由将刘某某等诉至新郑市人民法院,同年11月4日张××、张丙现、张晶晶和孟铁旺撤回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于同年11月11日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刘某某及亲属已部分赔偿,对其表示谅解,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理,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2010年8月15日7点左右,他驾驶豫x号货车沿S102道从郑州往禹州拉货途中,撞伤同向行驶的一个骑电动车带人的妇女的情况。
2、被害人张××陈述了2010年8月15早晨6点左右,她乘坐她母亲孟××驾驶的电动车从家里去新郑城里,当行驶到S102道上时,与一辆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并与证人张一×的证言互相印证。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4、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孟××因颅脑损伤而死亡;新郑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张××伤情为肝破裂、右下肺挫伤和多处皮肤擦伤。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
8、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现场接受调查和案件侦破情况。
9、本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12页、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被害人孟××之女)、被害人孟××亲属张丙现、张晶晶和孟铁旺已撤回对刘某某的民事诉讼,刘某某已部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过程,主要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被害人孟××之女)和被害人孟××其他亲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张××(被害人孟××之女)和被害人孟××其他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同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是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尽的义务,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其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只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法庭根据本案事实重新确定事故责任量刑意见,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望得到足额赔偿、被告人有望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亦不能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