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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蒲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冯X,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6月14日中午14时左右,被告人冯某某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到通许县X镇交警队家属院内,趁无人之际将厉××放在自家楼下的杰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郑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920元;

2、2010年6月16日中午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到鄢陵县X街滨河帝城东岸家属楼,趁无人之际将刘××放在自家楼下的飞利浦电动车盗走。经新郑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40元。

3、2010年6月21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冯某某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到通许县X路农行家属院内趁无人之际将武××停放在自家楼下的捷马电动自车盗走。经新郑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850元。

4、2010年7月26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蒲某某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到新郑市新华办小高庄村,趁无人之际将高××放在自家楼下车棚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新郑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03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蒲某某明知被告人冯某某盗窃作案,仍然予以协助和配合,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冯某某、蒲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屡次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应当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应依法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吴亚杰、刘××、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郭文凯

二Ο一Ο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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