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毛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曾用名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2日5时20分,被告人毛某某驾驶豫x挂豫x号大型半挂货车沿郑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市第一纺织公司门口南侧处,与商水县X镇X组X号村民张××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当场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依法本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因被告人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可以宣告缓刑。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5时20分,被告人毛某某驾驶豫x挂豫x号大型半挂货车沿郑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市第一纺织公司门口南侧处,与被害人张××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当场死亡。2010年8月12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新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害人张××家属曹米、杜某某、杜某康、杜某康、杜某笑于2010年9月14日以赔偿为由将毛某某等诉至本院,毛某某于同年10月15日赔偿曹米、杜某某、杜某康、杜某康、杜某笑现金x元,并取得其谅解,曹米、杜某某、杜某康、杜某康、杜某笑并与同日撤回对毛某某的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毛某某供述,2010年8月11日晚,他和另一个司机徐志明从平顶山驾驶豫x挂豫x号大型半挂货车拉着一车沙子往安阳送,次日凌晨5点左右在新郑市林锦店换由他驾驶,当他沿郑新路行驶了大概有一、二里地时,突然听到他的车左后边有“咯噔”声,他用余光看到他的车左侧冲出一组轮胎,碰住公路西侧一个行人,轮胎返回后又碰着了个男同志,他就赶紧停车,下车后看到有人受伤,他就打电话报了警;并与证人申××的证言相印证。

2、证人朱××证实,2010年8月12日凌晨4点左右,他和几个工友在林锦店街一起由南向北步行去工地打工途中,张××被一辆大货车的轮胎撞到路边,并碰住他的胳膊的情况;并与证人杜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证人杜某某还证实了他和被害人张××婚后生育子女情况。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4、尸检报告证实张××因颅脑损伤及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010年8月13日新郑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朱××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某某无前科。

8、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和案件侦破情况。

9、收条、谅解书、调查笔录等本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共11页)证实被告人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被害家属并撤回了对毛某某的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毛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毛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毛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毛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毛某某宣告缓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小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