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男,25岁。
被告:彭某,女,24岁。
原告汪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9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2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晶晶,现跟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12月份,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12月8日,原告曾向鄢陵县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晶晶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并主张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彭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被告彭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9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2月23日补办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晶晶,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12月,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12月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多种原因而撤诉。
另查明:结婚时,原告添置的财产有:“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1辆,“TCL”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双人席梦思床、写某、玻璃茶几各1张,三组合衣柜、三组合条机柜、木质沙发各1套,电视柜、梳妆台各1个;被告添置的财产有:自行车1辆,被子6条,毛毯、床单、太空被各1条。以上财产中,自行车被告已带回娘家,其余财产均在原告处存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然原、被告之间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且分居已满两年,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原、被告之婚生女孩晶晶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晶晶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费自理之请求,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结婚时各自添置的财产,系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晶晶由原告汪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晶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婚前添置的财产各归各有(详见查明部分),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暴动
审判员程松峰
人民陪审员张志强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