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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付某某盗窃,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罚金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8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付某某预谋后将被害人马××骗至龙湖镇广场,被告人马某甲将马××的一辆红色精通天马125型摩托车借出,到107国道旁偷配了把车钥匙,后在刘记烩面馆吃饭期间,被告人马某甲、付某某借故先离开,用事先配置的钥匙将马××停放在饭店门口的摩托车盗走,销赃得赃款后三人分肥。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物情况下,仍以60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2400元。

另查: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马某甲之父出资将被盗摩托车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赎回并交还给被害人马××之父马某勤。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两份、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物品,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对共同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在对被告人马某甲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马某甲亲属积极主动代为退赃,对被告人马某甲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马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乙犯罪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被告人马某乙在实施本次犯罪行为时年仅18岁零3个月15天,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宗旨,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马某乙适用管制的刑罚种类,更有利于其悔过自新。

在对被告人付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付某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付某某宣告缓刑。

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动全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马某甲所判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判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人民币罚金六千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已羁押9日应予折抵,即从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某莉

二Ο一Ο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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