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济平,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个体经商,原住(略),现无固定住所。
委托代理人:史明飞,宁波市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济平,被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史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8日,被告杨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写下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某某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杨某某的前妻,两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离婚。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陈某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11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并说明该借条载明的款项系被告杨某某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累计所借,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2.两被告的结婚证及离婚登记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是事实,但两被告在2008年8月22日开始分居,同年12月8日离婚。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分居期间,离婚时双方已约定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被告杨某某长期以赌博为业,即使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某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家庭经营;被告陈某某并不认识原告李某某,原告也从未向被告陈某某催讨过借款,20万元的款项数额巨大,对此款系被告杨某某的个人借款原告李某某应该有注意义务。请求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8月22日签订的分居协议、离婚协议,用以证明两被告因感情破裂在2008年8月22日分居,并约定如杨某某再参与赌博则两人解除夫妻关系的事实;
2.2008年12月8日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因被告杨某某继续赌博,两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登记离婚,并约定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承担的事实;
3.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拘留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因赌博在2006年1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的事实;
4.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因被告杨某某在外欠下赌债,讨债人在2009年7月将其家中窗户玻璃打破,并在门口写上“欠债还钱,不然家破人亡”的威胁性言语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借条表示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结婚证及离婚登记处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第1项证据表示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第2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第3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第4项证据表示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该借条上有被告杨某某的签名,可以证实系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被告杨某某不到庭质证,系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与被告陈某某提交的第2项证据内容一致,双方对对方的该项证据均没有异议,真实性均可以确定。被告陈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虽然原告可能不知情,但从被告杨某某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及两被告在2008年8月22日所写的离婚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杨某某长期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结合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认定被告杨某某被人追讨债务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两被告原系夫妻,因被告杨某某长期赌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8月22日,两被告同时签订分居协议和离婚协议各一份。其中《分居协议》中写明:“杨某某、陈某某因感情破裂,暂分居一年,如一年之后感情无法恢复,可作离婚。”《离婚协议》又写明:“因甲方(杨某某)长期参与赌博,屡教不改,引起夫妻感情不和。现甲方保证在协议之日起不再参与任何赌博活动,如有赌博现象出现,协议如下:1、甲方自愿与乙方(陈某某)解除夫妻关系。……”2008年11月8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某某人民币贰十万以前懒(赖)着不还2008、11、8借款人杨某某”。2008年12月8日,两被告经协商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来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故被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陈某某是否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某某长期参与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于2008年8月22日正式分居,而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11月8日出具,虽然借条上有“以前懒(赖)着不还”的字样,但并没有具体借款时间,所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洪之间借款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分居期间。因借款金额巨大,结合被告杨某某长期沉溺赌博,借款时两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本院认为该借款没有两被告共同举债合意,也未用于家庭经营或夫妻共同生活,应属被告杨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告以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50元,均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彬彬
审判员章华明
代理审判员高宏伟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俞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