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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1971年7月生。

被告段某某,又名段某书,男,1973年6月生。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段某某1996年同居生活,被告到我家落户。1996年3月非婚生一女段某娜,1999年11月非婚生一子段某康。由于我们性格不合,同居后经常打架、生气,我们现已分居三年,我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我二人离婚;非婚生一子一女,由我抚养非婚生女,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子,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段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段某康及段某娜由我抚养,我可以不让原告承担共同债务;如果段某娜由原告抚养,原告须承担共同债务6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同居生活,被告到原告家落户,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3月非婚生一女段某娜,1999年11月非婚生一子段某康,现二子女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同居后开始感情较好,后因二人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因生气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被告在原告家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共同财产有1辆摩托车。原、被告无共同债权,被告所述共同债务查无实据。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系对生活方式的选择,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本院不予受理,但由此产生的子女抚养、财产纠纷,本院应予受理。为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非婚生子女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女段某娜由原告杜某某抚养,非婚生子段某康由被告段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1辆摩托车归被告段某某所有。此项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俊

审判员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武文中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建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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