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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因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不服一审行政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丽),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徐某之外甥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镇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不服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薛政【2009】X号《薛湖镇X村民刘某乙与徐某村退休教师徐某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0)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第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薛政【2009】X号《薛湖镇X村民刘某乙与徐某村退休教师徐某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略),北临陈思镜、西临陈思才、东某、南临芦红伟,面积246平方米,刘某乙因在外地工作委托其在薛湖镇X村居住的姑妈刘某真管理现争议地及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决定:双方争议的土地属薛南村X组集体所有,其使用权属于刘某乙。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诉土地系第三人刘某乙祖辈老宅基,刘某乙长期在外地工作,回家探亲时居住于此,刘某乙姑妈刘某真(徐某之妻,已故)的家人在该宗土地上居住多年。2001年永城市统一换发集体土地证时,永城市人民政府将涉诉土地登记在刘某真名下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8年,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刘某乙在未撤销原存有的土地证的情况下另行办理了土地登记。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将双方持有的土地证均予以撤销,现判决均已生效。第三人刘某乙向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提出确认土地使用权申请,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土地属薛南村X组集体所有,其使用权属于刘某乙。该处理决定经永城市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原告徐某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乡级人民政府有权对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涉案土地本系第三人刘某乙祖辈老宅基,刘某乙虽外出工作并转为非农业户口,但涉案土地仍由其家人及亲友居住使用,相关的村组并未将其收归集体使用,现刘某乙主张该土地使用权不属于重新申请宅基地。因此,乡级人民政府有权对该土地使用权属争议进行处理。原告徐某与第三人刘某乙之间的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徐某系永城市X村民,不属于争议土地所在村X村X组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将该宗宅基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刘某乙使用并无不当。判决维持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薛政【2009】X号《薛湖镇X村民刘某乙与徐某村退休教师徐某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时上诉人已提出一审被告不具有法定职权,但一审庭审并未审查一审被告是否具有法定职权;一审被告未告知上诉人立案情况等,在上诉人什么都不知道的情况下,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该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该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刘某乙系安徽省宿州市市民,而该处理决定置生效裁判文书于不顾,认定刘某乙为薛南村X村民;两级法院的判决书均认定了该土地一直由原告及其爱人刘某真管理使用,但该处理决定却认定涉案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一直由第三人委托刘某真管理使用,这与事实不符;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按照相关规定,刘某乙作为非农村X组织成员,要求使用农村X组织宅基地产生的纠纷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一审认为乡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辨称:争议地是刘某乙家的老房宅,其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纠纷系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被诉行政行为并不超越职权。乡政府处理期间,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分别让其陈述了各自的事实和理由,处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另辨称,争议地上有刘某乙母亲建的两间房屋及刘某的老房子,该房屋不因刘某乙的户籍迁出而改变土地使用权,上诉人虽在争议地居住,但只是替刘某乙看管,其不是薛湖镇X村人,对争议地没有使用权。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和事实认定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土地所有权属永城市X村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有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地所有权属薛湖镇X村没有异议,仅是对争议地的使用权有争议。从证据中的《立约书》等可以显示上诉人徐某与第三人刘某乙之间因房宅纠纷多次协商未果,尽管土地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均系非农业户口,但不属于离、退休人员申请返乡居住安置宅基。刘某乙原户籍地在安徽省宿州市X乡居住,已将户口迁入永城市X镇。刘某乙因与徐某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申请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处理,该乡政府有权对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争议进行处理。

刘某乙申请处理后,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对该案进行了调查,有工作人员对徐某及其外甥女王某的调查笔录在卷。上诉人称一审被告未将立案情况等告知上诉人,在上诉人什么都不知道的情况下,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该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涉案土地本系第三人刘某乙祖辈老房宅,刘某乙虽外出工作并转为非农业户口,但涉案土地上有刘某房屋并仍由其家人及亲友居住使用,并非土地闲置,其所在村组亦未将该争议地收归集体使用或调整。该争议地的使用权没有依法定程序发生转移,仍属刘某。上诉人徐某原系永城市X村人,后为非农业户口,不属于争议土地所在村X村X组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经调查后,将该宗宅基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刘某乙使用并无不当。

因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土地的所有权没有异议,刘某乙申请处理土地使用权,并没有申请确认土地所有权。被上诉人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对争议地的所有权进行处理超出当事人申请范围,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当。鉴于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处理并无不当,为避免当事人的讼累,对该处理决定亦不宜撤销。

综上,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土地使用权处理正确。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0)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诉讼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群英

审判员何彬

代理审判员牛杰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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