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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与田某、王某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原告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原告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巷小学学生。

原告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新奎,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农民。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农民。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天水市X区法制局干部。

原告何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与被告田某、王某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全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被告田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诉称:2010年8月12日16时许,原告何某与丈夫邵某喜路过被告田某家房后时,看见被告田某、王某手持铁锨与砖头正在打架,二人便上前劝架,但是二被告不肯罢手,而且越来越激烈,厮打中邵某喜从后面抱住被告王某不让再打架,在挣脱时王某用胳膊肘子捣了邵某喜的胸部几下,随后邵某喜感到不适,就回到被告田某家沙发上休息,但是至18时邵某喜死亡。此后二被告只支付x元补偿费,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该补偿原告x.33元,现请求二被告再补偿x.33元。

被告田某辩称:我与被告王某是邻居,事发当日被告王某拿着铁锨挖我家的房后沿墙角,我正好送邵某喜出门,我上前制止,被告王某就朝我头上一砖头,王某妈也出来谩骂,当时我的头被打烂了,邵某喜就过来劝架,劝解中被告王某用胳膊肘子在邵某喜胸部捣了几下,因为邵某喜感到不舒服,我就又陪他回到我家,让他躺在沙发上休息一下,但邵某喜就死亡了。同意补偿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费用的三分之一。

被告王某辩称:我与被告田某因相邻通行纠纷发生争吵,邵某喜将我们劝开,劝架时我和邵某喜没有发生肢体接触,劝架后邵某喜和田某就回田某家去了,事发前田某与死者邵某喜在喝酒。邵某喜的死亡并不是在劝架过程中造成的,其死亡结果与参与劝架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我无法定补偿义务。但出于同情和人道,我已经支付了一万元补偿费,我家中无劳力,还要独自抚养一个老人和两个孩子,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现原告再次要求给予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下午,原告何某与丈夫邵某喜到被告田某家转亲戚,16时许,被告田某夫妇出门相送时,看见被告王某拿铁锨在铲他家东北墙角,在质问中双方发生争吵、打架,田某面部受伤,邵某喜夺下王某手中的铁锨从中劝解,并从后面抱住被告王某,不让再打架,王某在挣脱时冲撞到邵某喜的胸部,此后因邵某喜感到不适,又回到被告田某家躺在沙发上休息,但是至19时20分邵某喜死亡。此案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审查,认为:“邵某喜系心脏疾病突发,心率衰竭死亡”,不予立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09年我区X村死亡人口相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为:死者邵某喜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20年×2980.1元为x元,被抚养人邵某甲(其父亲)生活费2980.1元×5年为x元,被抚养人邵某乙(其女儿)抚养费2766.45元×5年x.25元的一半6916.3元,被抚养人邵某丙(其儿子)抚养费2766.45元×2年的一半2766.45元,以上共计x.45元,现被告田某已支付x元,被告王某已支付x元。

上述事实原告何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提供邵某喜死亡证明书、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急诊病历1份、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原、被告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原告户籍证明4份,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田某、王某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某提供的消费清单一份,原告方及被告王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王某因相邻纠纷持械打架,造成双方身体伤害,邵某喜见义勇为,积极劝阻二被告的行为,以维护他们身体健康,在劝架中身体受到冲撞,诱发心脏疾病发作死亡。原告何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诉讼要求被告田某、王某补偿的各种损失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被告田某作为本案受益人应给予适当补偿;邵某喜在劝架时抱住被告王某不让继续打架时,王某在挣脱时直接冲撞到邵某喜胸部,诱发邵某喜心脏疾病发作,是造成邵某喜死亡的主要诱因,应承担主要补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给原告何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死者邵某喜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邵某甲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邵某乙抚养费6916.3元,被抚养人邵某丙抚养费2766.45元,共计x.45元,由被告田某承担以上费用的35%即x元(已支付x元),被告王某承担总数的45%即x元(已支付x元),其余20%由原告自己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方负担210元、被告田某负担367.5元、被告王某负担4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全弟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牛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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