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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轿车沿金洲大道由长沙方向往宁乡县城方向行驶,行经金洲大道历泉路口时,遇被告某某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搭乘某某,李某其沿历泉公路由南往北行驶,由于被告某某驾车超速行驶,致使湘某某轿车车头左侧与被告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的车头相撞,被告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当场摔倒在地,造成原告某某受伤,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某某闭合性腹部损伤,肠穿孔,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耻骨骨折,门牙脱落等其他损伤。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某某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1月19日,原告某某的伤情经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损伤为闭合性腹部外伤(肠穿孔,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左耻骨上肢及坐骨下肢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及门牙脱落,其损伤表现为钝性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点。”

本案的肇事车车主被告某某为肇事车辆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其保险单号为某某。原告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4月11日起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0年10月31日出院,总共花费46405.28元。另外,还有其他误某,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款尚未支付。原告认为,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某某和被告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了维护某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误某,精神损害赔偿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00868.3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辩称,(1)原告诉求仅应在交强险部分处理;(2)原告提供的物证鉴定报告程序违法,该鉴定书不能作为合法证据提供,我司暂不予认可;(3)原告误某损失过高、陪护某员的护某用过高,没有充分证据证实。

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过程和责任没有异议;(2)原告的起诉书所主张只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属于被告某某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轿车沿金洲大道由长沙方向往宁乡县城方向行驶,行经金洲大道历泉路口时,遇被告某某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搭乘某某、李某其沿历泉公路由南往北行驶,由于被告某某驾车超速行驶,致使湘某某轿车车头左侧与被告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的车头相撞,被告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当场摔倒在地,造成原告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乡县交警大队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驾车违反《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条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驾驶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即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0天,共计用去医疗费用47271.08元,其中门诊费865.8元,住院费46405.28元。被告某某支付了原告某某3906.2元(其中2285元现金、621.2元门诊费、1000元住院费)。原告某某的伤情经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闭合性腹部外伤(肠穿孔,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左耻骨上肢及坐骨下肢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及门牙脱落,其损伤表现为钝性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点。已行剖腹探查、肠穿孔破裂修补及镶牙术。其肠穿孔依两院两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重伤。并依x-X号标准第4.10.6.A条之规定,属于十级伤残。目前腹腔仍有少量积液,且后段需再次镶牙处理。自鉴定之日起后段医药费包括再次镶牙书费用4000元左右,伤后共计休息8个月。肇事车辆某某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另外,原告某某系农业户口,自2010年2月24日起在地铁三号线项目建筑工地从事建筑普工工作。某某兄弟两人,尚有82岁父亲某某需要兄弟二人抚养。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将原告唐敏球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及被告某某、某某要求将商业三责险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另查明,被告某某在宁乡县交警队支付了40000元的事故预处理费,此款已由交警队支付给了宁乡县人民医院36405.3元用于结算原告某某的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劳务单位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事故由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报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没有提供劳务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及其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提供超出2000元月收入的完税证明,因此其4900元/月的收入过高,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某损失比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标准67元/天计算,误某天数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止,共计229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陪护某员的护某用过高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没用提供雇请护某人员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护某参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商业三责险中应扣除20%的医保标准外费用,原、被告均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某某、被告某某、某某请求将某某的医药费、湘某某轿车的商业三责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要求,为减少原、被告双方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7271.08元(其中门诊费865.8元,住院费46408.28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0元(30元/天×200天);误某15343元(229天×67元/天);护某9050元(200天×45.25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244元(562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5元(4310元/年×5年×10%÷2),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98485.58元。肇事车辆某某号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法应由该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后期治疗费计10000元,误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41214.5元,两项共计51214.5元。剩余部分47271.08元,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由被告某某承担70%,即33089.76元,此款扣除10%的超速免赔率及2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后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数额为23162.83元(33089.76元-33089.76×30%),不足部分9926.93元(33089.76元-23162.83元),由被告某某赔偿。某某在宁乡县交警队支付了事故预处理费,此款中已由交警队支付给了医院36405.3元用于结算原告某某的医疗费,两相品抵后应由原告某某退付被告某某26478.37元(36405.3元-9926.93元);某某承担30%,即14181.3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906.2元,还应付给某某10275.1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5121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某某23162.83元,二项合计74377.33元。此款项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二、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唐敏球经济损失9926.93元,被告某某已支付36405.3元医药费,两相品抵后由原告某某在所得保险赔款中退付被告某某26478.37元。

三、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14181.32元,被告某某已支付3906.2元,两相品抵后由被告某某支付原告某某10275.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7元,减半收取1159元,由被告某某承担811元,某某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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