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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于2011年9月1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赵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二女儿赵某然于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被告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不同意,被告遂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另要求平均分割婚后财产。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该据载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5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以此据证实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证据:调查被告之父材料一份,载明原、被告时常生气、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现下落不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赵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二女儿赵某然于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被告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不同意,被告遂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纽带,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曾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不同意后被告离家出走,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故由原告抚养孩子为宜。关于孩子的抚养费及财产分割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予以放弃,本院认为这是原告正当处分其民事权益的表现,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孩子赵某、赵某然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何禄海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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