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某甲之父,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查,2010年7月22日18时10分,被告张某甲驾驶湘ADDxx小客车沿时代阳光大道花卉大世界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恰遇原告驾驶机动车沿时代阳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张某甲所驾车右侧与原告所驾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出具长公交(雨)认字[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此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入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伤、创伤性胸膜炎、左锁骨骨折。同年7月23日原告进行开颅内多发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同年11月23日再次入院,治疗为颅脑伤术后颅骨缺损,脑积水。同年11月29日进行颅骨修补术,2011年1月22日出院。2011年5月4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1、原告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外伤性癫痫,分别评定为7级、10级伤残;2、原告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肢体偏瘫,外伤性癫痫,伤后伤休期限18个月;3、伤后1年内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外伤性脑积水,如行脑室腹腔分流术,约需2.5万元;5、抗癫痫治疗、脑外伤康复治疗约需2万元。被告张某甲驾驶的机动车为被告张某乙所有,被告张某乙应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x.6元;2、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赔偿原告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x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已支付原告刘某某x元,余款x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2011年9月20日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不再为此发生纠纷。
本案受理费2509元,因调解减半收取125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