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余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1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甚少,盲目草率的结合导致婚后夫妻之间的矛盾不断。被告做事武断、我行我素,矛盾愈演愈烈,最终发展到二人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自2010年上半年二人便分居至今,互不联系。我俩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
被告周某辩称:我与原告2000年1月登记结婚,生有一女。在婚后这十多年中。夫妻感情尚可,从未发生大的矛盾和冲突。原告这次提出离婚,我认为是她的一时冲动之举。婚后我们夫妻之间关系、婆媳之间关系相处十分融洽。原告提出的离婚我无法接受,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周某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0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27日女儿周某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可,2010年上半年双方因矛盾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应的法律文书,开庭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等材料载卷,并经当庭举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结婚至今已有十一年。十一年来二人齐心协力相濡以沫的携手走过最艰难的时光,用辛勤的劳动换取了今日的美好生活。孩子也在二人的精心呵护下健康的成长。虽然在2010年上半年起婚姻出现问题,但只要原、被告本着相互理解相互宽容的心境还是可以妥善解决问题的。同时原告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来证明其主张,被告也一直希望能够恢复家庭的和睦,共同抚养孩子成长,不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余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张敬明
人民陪审员:王汉成
人民陪审员:曾小明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丁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