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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某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号低速普通货车在历经铺乡X组梁四明家门前倒车进入南太湖村X路,遇被告某某驾驶无牌女式摩托车搭乘原告某某及林雨婷沿南太湖村X路由县城方向往金源山庄方向行驶。因被告某某倒车时未注意安全、进出道路未让行,导致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号低速普通货车前保某杠右侧与原告某某的左脚相撞,造成原告某某、被告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某事故。经宁乡县交某大队认定,被告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被送入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190天,经楚沩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某某构成九级伤残。湘某某号低速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某某,被保某人是某某,该车投保某司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此次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限内。

原告认为:宁乡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出具的某某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符合本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因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9586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对交某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该事故某某出了50000元,我出了5000元。

被告某某、某某辩称:某某是我们请他开车,该事故我出了50000元,要某某先垫付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辩称:被告某某对交某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服,认为无责任;与原告是出于帮忙性的免费搭乘,与原告之间有另行的约定,且在本次事故中也是受害者,造成了经济损失,某某不愿意承担原告所诉的相关损失。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愿意在交某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我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应由被保某人向我公司索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号低速普通货车在历经铺乡X组梁四明家门前倒车进入南太湖村X路,遇被告某某驾驶无牌号女式摩托车搭乘原告某某及案外人林雨婷沿南太湖村X路由县城方向往金源山庄方向行驶。因被告某某倒车时未注意安全、进出道路未让行,导致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号低速普通货车前保某杠右侧与某某的左脚相撞,某某驾驶女式摩托车及搭乘的原告某某及案外人林雨婷摔倒在地,造成原告某某、被告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侦查后,依法作出了第某某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被告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46天,用去医疗费用37746.76元。被告某某、某某已支付原告某某医疗费23046.76元,现金16000元,共计39046.76元。2011年4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交某事故造成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80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18个月,伤后护某依赖时间为7个月,其中前两月需两人护某。被告某某系被告某某、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某某与某某系父子关系,湘某某系被告某某所有,由被告某某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保某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某期内。原告某某于2008年11月起,在某某山庄打工至受伤前。

上述事实,有交某事故认定书、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门诊及住院费用票据、保某、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某。原告某某因交某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某某无责任的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某提出的责任认定不当的抗辩理由,亦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的定残前一天,护某应按住院时间计算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某某虽系农村X镇打工,并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比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保某公司要求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及其它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交某、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其它经济损失赔偿要求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剔除。因此,本次事故给原告某某造成的损失尚应计算:医疗费37746.76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9450元(189×50元/天)、护某7350元(147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14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6264元(16566×20×2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某500元,合计损失139720.76元。被告某某系被告某某、某某雇请的驾驶员,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某某承担。被告某某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应当由被告保某公司在强制保某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按原被告主次责任分摊后由被告保某公司在商业保某合同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剩余部分,由被告某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某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中应扣除18%医保某围以外的用药费用,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护某、交某、误工费,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故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9956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40156.76元,按三七分摊责任,由被告某某、某某承担28109.73元,被告某某承担12047.03元。被保某人被告某某同意由保某人直接向第三者承担保某理赔责任。根据保某条款有关规定,被告某某、某某承担医保某围以外的用药4756.09元(37746.76×18%×70%),还应承担免赔率15%及300元的免赔额。故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的原告方承担保某理赔款19550.59元[(28109.73-4756.09)×85%-300]。被告某某、某某自行承担3803.05元[(28109.73-4756.09)×15%+30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某某赔偿9956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合同的约定内支付原告某某理赔金19550.5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乡县支行;账号:(略))

二、由被告某某、某某赔偿原告某某赔偿款3803.05元,被告某某、某某已支付39046.76元,原告某某应退付被告某某、某某35243.71元。

三、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赔偿款12047.03元,此款限被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2元,减半收取1946元,由原告某某负担846元,被告某某、某某负担800元,被告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某人对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

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某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某人的请求,保某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被保某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某人请求赔偿保某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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