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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李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B,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原告之父。

被告李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2011年11月13日被告将孩子推给原告,现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将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将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离婚后被告按约定抚养孩子,2011年11月13日因父亲有病需住院治疗,自己才将孩子交由原告代管,自己仍坚持按离婚协议履行,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有一子高C,2003年12月10日补办了结婚证。2011年10月12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儿子高C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直到孩子满18周某,原告随时有探视权。离婚后儿子即随被告居住生活,2011年11月13日被告之父因病需住院治疗,被告无暇照管孩子让孩子随原告暂时生活,2012年2月16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审理中,被告拒绝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儿子高C的抚养权已有约定,将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18周某,原告随时有探视权。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自觉按约定履行。2011年11月13日被告因特殊原因将孩子交由原告代管,原告据此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被告拒绝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确保公民、未成年人之合法权益,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军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徐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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