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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楷林国际东门北侧50米路西人行道处,趁无人注意之际,利用被害人王××遗忘在电动车后座上的钥匙,盗窃其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白色凌鹰号小炬星牌电动车(后备箱内有黄某太阳镜1副、灰色太阳帽1顶)。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0元,黄某太阳镜价值人民币54元,灰色太阳帽价值人民币20元。现灰色太阳帽无法追回,其余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194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灰色太阳帽或折价款人民币二十元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倩倩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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