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江,濮阳县八公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田某某,又名田X,女,成年。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田某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之委托代理人王俊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正月,原、被告经媒人张XX介绍认识,见面礼给了2800元。2004年10月,原、被告又按农村习俗抄了号,付给被告现金5000元。2009年正月,给女方送好时给了现金1000元,8月15送月饼时给了被告1000元。后解除婚约,经媒人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9800元。
被告未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张XX介绍认识。原告按照农村习俗分别给予被告见面礼2800元、抄号5000元、送好1000元、送月饼时1000元,以上共计彩礼9800元。2010年,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98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张XX证言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婚前给予彩礼系恶风恶俗,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而不考虑谁先提出解除婚约。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980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珍返还原告黄某乙彩礼9800元整。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某珍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刘庆山
代审判员:郭永杰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刘效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