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闯州,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某委托代理入刘艳忠、高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闯州、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某某与范某某系做塑料颗粒生意的长期合作伙伴。2008年4月2日上午,范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来赵某某处购买塑料颗粒,货装车后,赵某某与范某某共同商议到107国道东王度过磅,范某某驾驶该车辆载着赵某某自西向东行驶至洪积公路洪河屯段时,与同向在前的赵XX驾驶的冀x号小型拖拉机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5月29日,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赵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2008年4月24日出院,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x.8元。2008年6月2日至8月1日,赵某某在安阳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3078.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某申请伤残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09年7月28日,该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09)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颌面部瘢痕,构成九级伤残;2、右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赵某某支出鉴定费900元。另外赵某某为此事故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赵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赵某某乘坐范某某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赵某某的损害后果与范某某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范某某依法应对赵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范某某辩称赵某某系无偿搭乘范某某车辆、在责任承担方面应适用好意同乘的原则,本案中,范某某运营行驶车辆及赵某某搭乘车辆的目的是一致的,即为双方共同的经济利益,与好意同乘原则中界定的“所搭乘的他人机动车并非为搭乘者的目的而运营或行驶,而是为了自己的目的,搭乘者的目的与机动车的目的仅仅是巧合,或者仅仅是顺路而已”的单一目的是不同的,故该案不适用好意同乘原则,范某某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范某某辩称赵某某扣留3万元货物,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关于赵某某请求其为城市户口,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证据不力,不予支持。赵某某请求的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均是在赵某某出院后所发生的费用,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与本次事故有关联,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赵某某请求的残疾用具费,所提供的二联单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支持。赵某某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赵某某请求的其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过高某分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7元。二、驳回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赵某某承担2717元,范某某承担1283元。
宣判后,范某某不服,上诉称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范某某在其驾驶的车辆刹车失灵后为避险致使车辆发生倾覆,与前车没有关系;本案是车辆倾覆后同乘车人间的赔偿问题,并非处理与前车间的赔偿问题,不应按交通事故责任书来划分赔偿责任;范某某驾驶的车辆非营运车辆,也未收取赵某某的乘车费用,双方是一种无偿搭乘他人车辆形成的事故损害,不应由范某某承担赵某某的全部损失;事发后,赵某某家人强行扣留我方货物,我方在拉货时已支付赵某某3万元,此款应在最后赔偿时一并结算;原审认定的赵某某的损失数额偏高,原审判决有误,二审应撤销原判,查明赵某某的实际损失后由范某某承担二分之一,并由赵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范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方未扣留对方货物,也未收取对方3万元,我方要求的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范某某应当赔偿,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查明范某某在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同前向行驶的拖拉机相撞,致中型货车乘车人赵某某受伤,并认定范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上诉称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范某某在其驾驶的车辆刹车失灵后为避险致使车辆发生倾覆,与前车没有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其该项主张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因赵某某是为与范某某一起去过磅而搭乘范某某的车辆并在事故中受到损害,且范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范某某应对赵某某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范某某上诉称本案不应按交通事故责任书来划分赔偿责任及本案不应由其承担赵某某的全部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范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的赵某某的损失数额偏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范某某上诉称赵某某家人在事发后强行扣留其货物,其在拉货时已支付赵某某3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且范某某的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范某某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对范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立强
安法网X号